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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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乙○○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葛嘯山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維生公司)懸掛在台北市○○○路○段○○○號「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部分因遭颱風吹落損壞,訴外人 林博榮 為仕維生公司經理,竟疏未注意指示員工停止通電使用系爭招牌,或先清除脫落部分再行使用,任令有觸電危險之脫落系爭招牌棄置於蓄水池上之平台,被害人 孫施智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該處清洗蓄水池,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系爭招牌因損害而漏電,逕將電源開關打開,致孫施智觸電而死,林博榮、乙○○之刑事責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仕維生公司係系爭招牌所有人,怠於修繕損壞之廣告招牌,林博榮、乙○○分別受僱於仕維生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致伊子孫施智於死,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與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博榮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七元、上訴人丙○○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孫施智非因觸及系爭招牌致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招牌漏電並無因果關係,孫施智係因其使用有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及線圈,不慎觸電身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牌死亡。乙○○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招牌之保管確有不當而致漏電,孫施智既非觸及系爭招牌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仕維生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方法,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孫施智係因觸電致死,固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孫施智觸電身亡之場所,有仕維生公司之鐵製雙聖冰淇淋士林店廣告招牌使用燈泡之「S」、「E」兩字,為颱風吹翻落於水塔上方靠近平台上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左右,已據證人 林金火 證述明確,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至災害發生處所檢查屬實。惟目擊證人 李榮鴻 證稱:伊與孫施智前往清洗水塔時,自樓梯間(安全燈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水塔上,再接抽水馬達抽水,後來伊爬出水塔外拿東西時,發現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電線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馬達電線拔掉,當時被電了一下,伊又下水塔告知孫施智, 孫某 爬上去看,到水塔入口處坐一下就仰跌入水塔內,當時樓梯間接的電源未關掉,而且下著雨,延長線插(接)頭處有潮濕云云;證人 林金火證 稱:伊上水塔救人時,發現延長線整座(捲盤)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云云,該延長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認該延長線機座,有因絕緣欠佳發生漏電,致絕緣體炭化造成線路短路現象,足見孫施智觸電之前,其與李榮鴻使用之延長線已冒出火花,因絕緣欠佳而有漏電現象甚明。㈡「無熔絲開關」係無熔絲之斷路器,因無熔絲,故不會有燒斷情事,但如遇有事故(短路)或負荷過量時,即會自動跳脫斷電,業據證人即為仕維生公司裝設系爭招牌之 吳文超 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亦稱:無熔絲開關之跳脫與否,需視通過電流之大小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保護電流規格』而定,本案由延長線機座使用抽水馬達,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若成年人觸及該延長線致死時,其所通過之電流如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長線機座之無熔絲開關未必會跳脫。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之所以跳脫,顯係通過之電流超過「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所致。仕維生公司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過載保護電流規格」型廣告招牌之開關屬「無熔絲開關」裝設在該店內,事發後「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而孫施智、李榮鴻使用延長線機座銜接於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之插座,該電源所屬之「無熔絲開關」,事發後則已跳脫等情,亦經證人吳文超、林金火證述明確,且有照片為憑,益見永勝大樓之「無熔絲開關」係遇重大事故(短路)負載過量而跳脫。㈢證人 李榮鴻證 稱:孫施智將照相機放在水塔頂端云云,則縱非全身爬出水塔口,至少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應已伸出水塔口,而孫施智係前額部觸電致心臟痙攣房室纖維勯動休克致死,其右頭(聶)部、右頰部及右肩及手背部、膝部有小指大碰擦傷,但均無骨折,為跌碰所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憑。雖仕維生公司「S」型廣告招牌位於水塔頂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左右,「S」型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證人李榮鴻亦證稱:該連接樓梯間之電源之電線,伊隨手擺在水塔塔頂之水塔口,延長線部分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延長線線盤(即延長線機座)較靠近水塔口,即相驗卷二二頁下張照片「S」型廣告招牌附近云云。然李榮鴻發現延長線機座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將馬達電線拔掉後,隨即下水塔告知孫施智,並未拔掉延長線連接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之電源插座,是以孫施智事發前,延長線機座(含延長線)應仍通電中,此可由證人林金火所為:伊於聞李榮鴻呼救聲前往施救之際,永勝大樓頂樓安全門上之安全燈已亮,表示該迴路電源已切斷,嗣再檢視電源開關,其鎢絲開關已跳脫之證詞,可以證之。否則如延長線機座(含延長線)於孫施智觸電前,已因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而斷電,僅仕維生公司之「S」型廣告招牌漏電,何以李榮鴻及林金火碰觸該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後均安然無恙?何以「S」型廣告招牌於李榮鴻及林金火碰觸後未發生「無熔絲開關」跳脫而斷電情事?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判斷:「廣告招牌之電源打開後,因漏電而使得招牌上面之延長線插座造成短路,繼而燒燬,同時公共走道之電源跟著跳脫,當孫施智欲由水塔內上來查看時,無意間,手去碰觸到廣告招牌而致觸電休克後跌入水塔內」,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特約法醫 石台平 之鑑定報告,因不能確定孫施智之死因,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乙○○及林博榮雖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在案(尚未確定),堪信孫施智發生之死亡結果與仕維生公司對系爭招牌之保管及乙○○操作系爭漏電之廣告招牌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㈣孫施智應係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伸出水塔口放置照相機時,不慎碰觸該漏電之延長線機座觸電身亡,並造成該電源即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雖仕維生公司設置之「S」型廣告招牌亦有漏電情事,然其電源之「無熔絲開關」於孫施智觸電後仍正常使用,並無異狀,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孫施智係因碰觸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而觸電身亡,是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廣告招牌之保管縱有不當而漏電,或乙○○疏未注意系爭廣告招牌漏電,仍繼續操作系爭廣告招牌之開關,亦與孫施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與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仕維生公司設置之「S」型廣告招牌亦有漏電情事,而「S」型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孫施智因碰觸延長線機座而觸電身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延長線機座為導電體,該「S」型廣告招牌漏電,而孫施智因觸及置於「S」型廣告招牌上之延長線機座而觸電死亡,則「S」型廣告招牌漏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可否謂非孫施智觸電死亡之共同原因?不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未予究明,竟僅以孫施智未碰觸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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