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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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錢師風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合夥開設昇記服飾精品店,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起,陸續向自訴人丙○○誑稱:「因客戶購貨都用刷卡,但貨款須先以現金支付,伊因手頭上無現金可支付貨款,請自訴人供予週轉,待信用卡中心查核後,即可償還。」等語,並出示偽造內容包含:「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止,款項暫停撥款,待調查完畢後再撥交,計一九三筆共額新臺幣三、二四五、八六五元整。」等語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載明其信用卡可收款三百二十四萬餘元,近日內即可撥款下來,以資取信,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予被告二人收受,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以資取信。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迭次催討,被告為搪塞乃再交付被告丁○○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予自訴人,並佯稱待信用卡處理中心將款項撥交後,即可逕行持向銀行領取。惟自此被告即行方不明,經自訴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赫然發現該簡便行文表內之前開記載及其上印文,係被告二人共同偽刻印章後所共同偽造,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經變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聯卡商服字第八六一六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丁○○之存款簿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曾自白犯罪之致自訴人及案外人 陳文能 之私人函信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犯嫌。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丁○○合夥經營昇記服飾精品店,亦不曾變造前開簡便行文表,並持向自訴人借款。伊早自八十五年初起,即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起初曾使用伊所經營之冠鋒通訊企業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惟以前開支票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僅部分支票未取回。八十五年底,伊因債信不良而遭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拒發支票使用,故此後向自訴人借款,未再使用支票。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止,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其間並陸續償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總結,共累欠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伊乃交付同面額、以 紀靜英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後自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一紙予自訴人,又為支付利息,另交付一紙面額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票人亦為紀靜英之支票予自訴人,並已兌現。後伊無力支付自訴人利息,自訴人又表示需款甚急,伊因而又透過自訴人向陳文能調借一百十七萬元以清償自訴人,該筆借款之每期利息則為十一萬七千元,該筆借款將本金加上最後一期之利息共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伊則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劉新華 ,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給陳文能。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劉新華、面額二萬元支票四張,則應係伊與自訴人參加會首為 陳冠伯 之互助會時,伊得標後交付會首之支票。另伊曾持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其中借得之十萬元拿給丁○○,伊拿二十萬元,但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但自訴人並未將支票返還。丁○○的存摺,則係自訴人因急需用錢,而要求伊清償部分款項,伊當時人在台南,乃向在自訴人附近之丁○○借用帳戶,請伊姊姊幫忙將錢滙入丁○○之該帳戶內,並叫丁○○將存摺拿給自訴人查看錢是否已滙入。而自訴人提出伊致自訴人及陳文能之信函,確為伊所親寫,但其內提到「當初告訴您款項被擋的事」,並非指信用卡帳款,而是指伊的客戶欠款未還之意等語。被告丁○○辯稱:甲○○曾向伊稱若手頭緊可向自訴人借款,伊因而簽發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但錢未借到,自訴人卻不將支票返還。另伊曾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伊取得十萬元,但早已清償完畢。昇記服飾精品店係伊一人所開設,未與甲○○合夥,伊曾收受聯合信用卡中心的簡便行文表告知將終止特約商店契約,要將簽帳端末機交還,但該簡便行文表內並未記載消費帳款遭暫停發放一節,伊也不曾將簡便行文表交付甲○○及自訴人,且伊遭聯合信用卡中心終止特約商店契約是件丟臉的事,伊也不可能告知他人。伊的存摺則係甲○○稱她姊姊要滙錢進入該帳戶,要伊將帳戶借她,伊乃將存摺及印鑑交付甲○○等語。
四、經查:
(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聯卡商服字第八六一六七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被告丁○○,其「主旨」欄記載內容為:「一、函請退還POS簽帳端末機乙台(機器編號:00-000000)及刷卡機乙台。二、台端負責經營之『昇記服飾精品店』(特約代號:00-000-0000-0),曾於86.5.23向本中心申請啟用POS簽帳端末機,茲因業務關係,請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含VISA、MASTERCARD、JCB國際卡)暨一切往來事項,並退還租借之機具。」等語,此有該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自承。但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聯卡商服字第八六一六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內「主旨」則除一、二點相同外,另增加記載第三點為:「自八六.八.一四起至八六.八.二三止款項暫停撥款,待調查完畢後再撥交,計一九三筆共額新台幣三、二四五、八六五元整。」等語,且該自訴人所提出之簡便行文本表影本確係經變造,業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八一月廿九日,以聯卡商服字第八八○○七七號,及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聯卡商服字第八九二五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紙所證明,並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變造前開簡便行文表及曾將變造之簡便行文表交付自訴人行使之行為。
(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指訴稱:被告二人交付前開簡便行文表借款云云,惟查,自訴人曾自承:自八十五年底起幫被告甲○○調錢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問筆錄參照)。又自承:簡便行文表係由甲○○交付給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丁○○之支票五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甲○○說要調現,而交付伊,並非與前開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影本一起交付,且該五紙支票,伊並未幫忙調到錢,而甲○○稱將支票放在伊這沒關係。後甲○○又向伊說,怕前開帳款撥下後,丁○○不將款項拿出來清償伊,甲○○乃向伊稱可將前開丁○○曾交付之五紙支票持往提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劉新華、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支票,則係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伊介紹甲○○認識陳文能,由甲○○向陳文能借款,由伊保證,後伊將陳文能之借款交付甲○○後,甲○○乃交付該張支票換回原來伊押在陳文能處的本票。後甲○○與陳文能協調分期清償,但甲○○僅還二期,其他均係伊清償給陳文能。另甲○○曾陸續向伊借款,最後欠伊三百多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即未再清償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自承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均係甲○○交付給伊,發票人為劉新華、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支票,係甲○○託伊向陳文能借款,然後結算積欠的總金額,由伊清償後,陳文能將劉新華支票交付給伊。其他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冠峰通訊企業行甲○○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向伊借二十萬元時所交付,後伊交付他人,經他人提示後退票,伊幫忙墊付;發票人為紀靜英之支票,則係甲○○向伊借款結算之金額;其他發票人為劉新華之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則係甲○○交付他人之會款,而未兌現,因甲○○係伊介紹入會,故由伊幫忙墊還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此並有被告甲○○提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與陳文能簽訂之切結書一紙、及自訴人所提出會首為陳冠伯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證。綜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均係被告甲○○一人交付自訴人,而並非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指訴,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借款後,取得借款時所一次交付。故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訴稱:被告借款後,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取信自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信。且依自訴人前開所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僅其中發票人為冠鋒通訊企業行甲○○之支票係被告甲○○於借款時所交付,並取得借款;發票人丁○○之五紙支票,則雖係借款時交付,但並未取得借款。而甲○○於交付冠峰通訊企業行支票(交付時間,不論係甲○○自承之八十五年初,或自訴人指訴之八十六年七月間)或丁○○支票時,則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無支付能力情事,故此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詐欺取財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昇記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為被告丁○○,為被告丁○○所自承,且有前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係與被告甲○○合夥經營該精品店。而自訴人曾指訴稱:該變造之簡便行文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甲○○在以伊名義承租之莫尼卡服飾店提出正本給伊查看,由甲○○的會計乙○○影印一份交付給 伊云云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先在甲○○經營之冠峰通訊企業行當會計。冠峰通訊企業行結束後,甲○○在自訴人所開設之莫尼卡服飾店當店長,伊則當會計。據伊所知甲○○並未再與他人經營服飾店。伊也不曾聽聞信用卡帳款被擋的事,該變造之簡便行文表伊不曾見過,伊亦不曾影印交付自訴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卅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昇記服飾精品店及由乙○○影印簡便行文表後交付伊云云之情,尚不能證明,而不能遽信。
(四)自訴人於自訴狀又指訴稱:被告交付丁○○存摺,佯稱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後,自訴人可逕至銀行領取云云,又曾指訴稱:甲○○拿該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及丁○○存摺給伊,稱款項撥下來後,伊可以去提領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後自訴人又改稱:甲○○交付丁○○存摺之目的,是要讓伊儘速得知款項是否已撥下,故甲○○未一併將丁○○印鑑交付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自訴人對於甲○○交付丁○○存摺之目的前後指訴不一,則其指訴被告二人係交付前開變造之簡變行文表後,再交付丁○○存摺,以使自訴人相信被告二人有消費帳款收入遭聯合信用卡中心暫停撥付之事實,亦不能遽予採信。
(五)自訴人雖又指訴稱:甲○○親寫之信函內曾提及「當初告訴您款項被擋的事」等語,據此可證明該簡便行文表應係甲○○所偽造。另該偽造之簡便行文表上,又有丁○○之詳細年籍資料及昇記服飾精品店之商店代號等,若非丁○○將原真正之簡便行文表交付,甲○○亦無從偽造云云,而認被告二人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甲○○前開內容之親筆信函,雖可疑為被告甲○○於寫該信函前,曾告知自訴人前開變造簡便行文表內「主旨」第三點所記載之事,惟既尚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甲○○曾持該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向自訴人行使之事實,而自訴人前開指訴被告甲○○係持該簡便行文表借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擔保借款、及一併交付丁○○存摺供自訴人取款事實又不能採信,另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合夥經營昇記服飾精品店,及曾使自訴人誤信其為昇記服飾精品店之合夥人之事實,而可證明被告甲○○有持該簡便行文表向自訴人行使之動機,而被告丁○○亦未積欠自訴人款項,其亦無持前開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向自訴人行使之動機。且被告甲○○又辯稱: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因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伊已無法支付自訴人利息,故書寫前開信函,希望自訴人能理解伊當時的處境,其中提到款項被擋,指的是伊被客戶所欠的貸款沒辦法收進來之意等語之情,亦非全無可能。故既無證據足證前開變造之簡便行文表係被告二人所變造、持向自訴人行使之直接證據,被告二人又查無有行使變造簡便行文表之動機,而自訴人之指訴,又有如前開所述之不可採信之處,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甲○○前開信函內可疑為對犯罪之自白,即遽論被告二人犯行。另自訴人前開以被告甲○○係變造簡便行文表之人為前題,而以被告丁○○若未與被告甲○○共犯,則被告甲○○不可能一人獨自變造包含被告丁○○之詳細年籍資料之簡便行文表,而推測被告二人係共犯云云,因被告甲○○變造簡便行文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行,即為自訴人之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