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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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街○○號之六之一至四層建物乃伊與被上訴人丙○○之父 詹萬益 、被上訴人乙○○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無法協議定分割方法,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該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原物分割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如原物分割不便,備位聲明:求為命將系爭建物予以變價,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判決。又主張:系爭建物第一層由丙○○之父詹萬益出租予訴外人 陳秀鳳 ,均由詹萬益收取租金,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月租為新台幣(下同)為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迄今月租為十三萬五千元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返還租金三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惟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詹萬益、乙○○三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互易契約,詹萬益亦已履行互易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權利濫用。伊父詹萬益依互易契約之約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乙○○則以:詹萬益業已依互易契約履行義務,伊對於系爭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門牌臺北市○○街○○號之六之一至四層建物及建物坐落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原為丙○○之父詹萬益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三兄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詹萬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去世,繼承人 詹張金蓮 、 詹錦松 、丙○○、 詹慧莉 及 詹慧慈 五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丙○○繼承系爭房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按。又系爭一至四層建物,除原登記部分外另於一、二、四樓均有加蓋增建部分,第一審法官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該增建部分係利用已為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結構體所搭建,無獨立結構體,亦無法獨立使用,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附合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成分。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丙○○主張:其父詹萬益與上訴人、乙○○三兄弟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互易契約書,約定由詹萬益將原持有華新餐廳股權十四分之三全部讓與乙○○、上訴人均分,後二者則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交由詹萬益自由向外貸借款項或出售,詹萬益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實質上已無權利等情,有互易契約書、不動產供擔保處分同意書為憑,依該互易契約第一條:「甲方(按指詹萬益)原持有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四分之三股權全部讓渡與乙方(按指上訴人及乙○○)均分所有,嗣後甲方對該公司之業務財務均不得過問」、第二條:「乙方將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即通化街二六|六號四層樓房持分叁分之貳所有權提交與甲方(按指詹萬益)自由向外借貸款項或出售,就所得價金清償甲方自己之一切債務」之約定,並三人於同日簽署之不動產供擔保處分同意書其上記載:「願將前開房地產所有權持分叁分之貳提供為詹萬益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外調借款項或供其出售就賣得價金清償其債務之需」,顯見雙方約定:詹萬益將其於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四分之三股權出讓予上訴人及乙○○,後二者則提供渠等就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予詹萬益向外借貸款項或出售,即上訴人、乙○○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讓與詹萬益,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應屬互易契約而非僅具有第三人代償之性質。詹萬益、乙○○及上訴人三兄弟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互易契約時曾會算,每人於華新餐廳之股權均各為十四分之三等情,亦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經證人 彭詹麗怜 、上訴人之配偶 詹李幸娥 證述明確。依上開互易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詹萬益讓渡十四分之三股權予上訴人及乙○○,非以登記股份形式上之變動方式為之,而係以退出華新餐廳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為之。且詹萬益其後實際上確已退出未再管理華新餐廳之事務,改由乙○○經營,亦據乙○○及證人詹紀華子、彭詹麗怜及詹李幸娥證述在卷。詹萬益退出華新餐廳之經營後,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再將其於華新餐廳之股權全部讓售予乙○○,乙○○以會款七十萬元、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將門牌安和路二段六十七號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詹李幸娥(嗣後安和路房屋出售,上訴人取得十分之六價款即六百萬元),故乙○○認上訴人及詹萬益就華新餐廳均無股權,伊就系爭房地不得再對丙○○主張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安和路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再輔以上訴人於華新餐廳之登記股份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變更為零,股份全部登記於乙○○及其配偶、子女等家屬名下可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新餐廳股東名簿(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附卷可參,足認:詹萬益之十四分之三股權,雖非以登記股份移轉之方式讓渡予上訴人及乙○○,惟業已將其就華新餐廳得主張之股東權利讓與後二者,不再對華新餐廳之事務予以過問及主張股權,嗣於七十一年間再由乙○○將上訴人得對於華新餐廳主張之所有股權(包含詹萬益讓渡之股權)予以買受,故此後華新餐廳之全部股份均登記於乙○○及其配偶、子女等家屬名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負責經營。再參酌因系爭房地之移轉需一千多萬元增值稅,為保障詹萬益在互易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與詹萬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簽署協議書,此係承襲互易契約而來,於互易契約時效即將屆滿時所簽立,詹萬益之基隆路合建房子要給甲○○,乃甲○○額外之要求等情,有協議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 楊金順 律師證述綦詳。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復觀之協議書第三條:「甲方(按指詹萬益)履行第二條約定時,乙方(按指上訴人)應將前揭所有之房地(按指臺北市○○街二六|六號)過戶與甲方其所指定之人,過戶前,甲方若需辦理抵押貸款,乙方同意於壹仟捌佰萬元範圍內,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仍係針對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詹萬益或其指定之人等事項,與前開互易契約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相同,故證人楊金順所證協議書係承襲互易契約而來,應可採信。是詹萬益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前揭互易契約後,已依約退出華新餐廳之經營,並將其得對華新餐廳主張之股東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及乙○○,上訴人再於七十一年間將自己原有及詹萬益讓渡之股東權利,全部出售予乙○○,而由乙○○負責經營華新餐廳。詹萬益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旨在保障詹萬益在互易契約上之權利,是詹萬益基於互易契約可得主張之請求權十五年時效,已因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承認而中斷,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詹萬益之繼承人丙○○自得執此互易契約據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互易契約之約定,既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處分權,縱兩造未辦理物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直接當事人間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其訴請求原物或變賣分割系爭建物,洵非正當,應予駁回。詹萬益及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建物,並將一樓出租取得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租金三分之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答辯狀,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至其所為倘法院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權訴請裁判分割時所為分割方法之抗辯,難認屬認諾。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與丙○○之被繼承人詹萬益、乙○○三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詹萬益將其於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四分之三股權出讓予上訴人及乙○○,上訴人、乙○○則提供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予詹萬益向外借貸款項或出售,即上訴人、乙○○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讓與詹萬益,詹萬益並已履行互易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處分權,自屬限制其請求分割之權利,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