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補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 陳啟彬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填製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啟彬署押共肆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補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啟彬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填製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啟彬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福仔 」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某地,將其照片交付予綽號「福仔」之男子,由綽號「福仔」之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甲○○之照片換貼於陳啟彬之身分證上,綽號福仔之男子於二天後,在台南縣某地再將變造之陳啟彬身分證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啟彬本人。
二、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四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之永康交流道口時,因違規未帶行車駕駛執照,遭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欄下盤查,其為脫免被開單告發處罰,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冒用陳啟彬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啟彬署押壹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別為第一聯為收執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迴覆聯,第四聯為存查聯,具複寫功能),以表示由陳啟彬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復基於行使之意思,將之持交予處理警員,主張其係陳啟彬本人並已經受領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陳啟彬遭受裁罰之不測危險,嗣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於甲○○之皮夾中扣得上開通知單之收執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與綽號「福仔」男子共同變造陳啟彬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啟彬之姐 陳瑞欽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陳啟彬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稽,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是否在通知單上簽陳啟彬的名字等語。然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啟彬之簽名並非證人陳啟彬所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啟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該通知單上「陳啟彬」之簽名字跡,明顯與卷附證人陳啟彬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之簽名,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件被警方查獲時其向警方自稱係陳啟彬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且其復持有上開變造之陳啟彬國民身分證及有陳啟彬署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見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違規時,為避免受罰,而冒用證人陳啟彬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該通知單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特種文書;是被告甲○○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陳啟彬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啟彬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竟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處理警員,主張其係陳啟彬本人並已經受領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陳啟彬遭受裁罰之不測危險,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福仔」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變造之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補發,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陳啟彬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交通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所填製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及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啟彬署押共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