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金山酒店,飲用高梁酒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長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同一時地由 林金河 所駕駛,沿台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相撞,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竟因乙○○之請求,到達肇事現場後,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駕駛人,意圖頂替乙○○。後經林金河出面指認,由員警對於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七,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頂替犯行矢口否認,辯稱:UL-三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是我開的,而非乙○○開的云云置辯。
二、經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乙○○之母親所有,而肇事當時該車正駛向被告乙○○之家中,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故以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可能性較高。次查:證人 李信慶 於警訊中供稱:「我聽見撞擊聲後出外查看,當時我只看見現場有二個人」;第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林金河,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肇事後我看見對方車只乘座駕駛一人」「當時車上只有一人」,並均指證係被告乙○○所駕駛。證人 蕭家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發生車禍,他開車與人相撞,要求我到現場」等語,均足認系爭小客車係被告乙○○所駕駛。又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及關係人甲○○:
①如何至台南市○○○路之金山酒店?
被告乙○○答:「我去時車子(指系爭小客車)沒有載人」「被告丙○○與甲○○(原名 康育文 )一起去」;被告丙○○則答:「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金山酒店,是我載被告乙○○去的,也是開這部車(指系爭小客車)」;甲○○稱:「我不知道如何至金山酒店,我之前就已經喝醉了」。
②離開金山酒店後是何人建議開系爭小客車?
被告乙○○答:被告丙○○是甲○○所僱用,車子是甲○○叫被告丙○○開的」;被告丙○○答:「是我向被告乙○○說你喝酒了,就由我來開好了」;甲○○則稱:「我酒醉,不知肇事的小客車是誰開的」。
③有多少人在金山酒店喝酒?有無五個?有無十個?有無六個?
被告丙○○答:有、不太確定、不確定。甲○○答:我不知道,我酒醉了。云云,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如何至金山酒店,何人主動建議開系爭小客車之供述不一;被告丙○○不知有多少友人於金山酒店內飲酒,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證人蕭家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喝酒時丙○○不在場」等語,顯見丙○○未至金山酒店內飲酒。而關係人甲○○因不願附和被告二人之供詞,以致以酒醉毫不知情云云推託,更足認甲○○未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小客車確為被告 梁博仁 所駕駛而非丙○○所駕駛,應無庸置疑,被告丙○○頂替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人」係指實際上已觸犯刑罰法令之人即充之,不以業已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亦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皆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其處罰之目的在於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發文字號:法務部(81)法檢(二)七五二號」及 劉清景 主編之「刑法實務全覽」第六百五十一頁之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八)第二十六則可稽。經查:被告乙○○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即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可能,即屬觸犯刑法法令之犯人,今被告丙○○意圖藏匿而頂替被告乙○○,自有妨害司法偵查正確性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日、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由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安路四段與長和街口欲左轉時,與林金河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零點二七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酒醉駕車罪嫌,係以:被告乙○○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七毫克,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又辯稱:系爭小客車並非我所駕駛云云。經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乙○○所駕駛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足堪認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刑法對於酒醉駕駛之處罰,係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而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
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仍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始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六、次查,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未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而參酌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時,雖與第三人林金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然參酌二車之撞擊地點,於北安路南向外側車道處及長和街中心線以北處,顯見被告轉彎時已過道路中心線,且並未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參酌第三人林金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剎車痕起自北安路南向車道白色停止線以北四點三公尺處,足認林金河尚未駛出路口時,被告乙○○之小客車即已開始左轉彎,係因林金河未禮讓被告乙○○之小客車先行,加以車速過快,以致撞擊被告乙○○之小客車,林金河之小客車剎車後並於路面遺留長達十餘公尺之剎車痕,以上均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因此足認被告乙○○就本件肇事並無疏失,,尚難因此遽認本件肇事係被告乙○○酒後所致。而乙○○肇事後雖再撞及路旁之交通標誌桿,雖此僅係肇事後車輛無法控制所致,亦難因此遽認係被告乙○○酒醉駕車所致。
七、再參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乙○○之「言論態度」普通、「步行狀況」正常、能直立不動、臉色正常,僅有輕微酒味及眼睛通紅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八、復參酌本件肇事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員警對被告乙○○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即肇事後之二十七分鐘,此有酒測紀錄附卷可稽。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每百毫升減少十五至二十毫克而言換算,被告肇事後二十七分鐘內即施以酒測,其肇事時之酒測值與員警實施酒測時之酒測值,幾無差別,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可稽。依此亦難認為被告乙○○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確有致使其無法安全駕駛之虞。參照右開說明可知,難認被告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注意力無法集中、酒後行車不穩,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等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形。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酒醉駕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