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共同許銘春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現款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壹仟 伍佰 元及未扣案之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辛○○係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萬巒區之小組長,為使同黨籍之第十四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 王進士 得順利當選,與其妻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調度提領資金,辛○○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乙○○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乙○○及其夫戊○○、小叔丁○○等共六人行賄,當場交付仟元紙鈔三張計三千元之賄款與乙○○一人轉交其餘人等(乙○○、戊○○、丁○○三人所涉投票受賄行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乙○○轉知約定渠等應於選舉日投票圈選特定候選人王進士。乙○○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另以伍佰元現鈔一張及佰元現鈔十張,即丁○○家三票合計一千五百元之同額賄款交與丁○○,並將辛○○要渠二家族之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圈選王進士之意,轉告 林正治 、丁○○二人知悉。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檢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時分,追查得知乙○○、丁○○等人投票收受賄賂之事實,扣得丁○○所收受之同額賄款一千五百元(查獲當時,據丁○○提出仟元紙鈔一張及壹佰元紙鈔九張扣案),復於當日下午十時許,搜○○○鄉○○村○○路○○號辛○○住處,扣得印有支持「王進士」字樣之辛○○名片計九十六張,以及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合計八萬二千元之現款。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交付選舉賄款與乙○○,約其等圈選縣長候選人王進士之事實,併渠等辯護意旨,除以乙○○、戊○○、丁○○三人初於警訊之指述互核歧異置辯外,被告辛○○辯稱:伊雖有參加輔選工作,但未去乙○○住處交付賄款約其圈選特定候選人,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來幫別人買票,且伊有不在場證明,丁○○與民進黨黨部主委走得很近,乙○○、戊○○、丁○○等人勾串要陷害伊,渠等指證不可信,測謊鑑定不能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伊夫辛○○均為國民黨黨員,雖有為國民黨籍候選人助選,但並無賄賂情事,本件查扣之現款,是伊家中生意、會款、紅白帖及準備要給小孩子壓歲錢用之正當用途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證據,計有乙○○、 林政謀 與戊○○等人之指證,而該選舉賄賂案件之偵查過程,略為檢警接獲檢舉而對丁○○、戊○○、乙○○三人展開調查,各別訊問彙整比對結果,丁○○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至十五時十二分警訊時供稱:其親自在住處收受被告辛○○交來之選舉賄款云云;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至二十時,戊○○於警訊時,先稱:其親自在住處收受被告辛○○交來之選舉賄款云云,嗣改稱:賄款是乙○○收的,由其轉交丁○○云云;在此同時,乙○○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至八時十五分警訊時則供稱:被告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來其住處交付投票賄款計仟元紙鈔三張,囑圈選某特定候選人,其另轉交伍佰元紙鈔一張及壹佰元紙鈔十張,計一千五百元與其小叔丁○○等情綦詳;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就戊○○與乙○○供詞齬齟之部分,訊問質諸戊○○始供述如乙○○所言;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就丁○○與戊○○、乙○○夫婦供詞相左之部分,訊問質諸丁○○始坦言選舉賂款係乙○○所轉交之事實。上開偵查歷程,據證人即承辦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員癸○○、壬○○、甲○○等人結證無誤。依上開偵查進程,丁○○與戊○○二人均供稱為單線之與被告辛○○授受選舉賄款,未再提及他人涉入,乃乙○○卻挺身供承親收並轉交賄款不諱,歷經偵審程序,並經對質猶指證不移,復與丁○○、戊○○二人關於選舉賄款起始來源與終點去向之供詞吻合,渠三人所異者僅中間是否有承轉之流程,而此等歧異能否指為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厥為乙○○、丁○○、戊○○三人供詞採信與否之關鍵。
(二)按不同之證人彼此間證詞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害衝突.....等因素之單一或交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並非可不辨真偽遽謂全部均不可採,倘究明其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應予採信。查乙○○、丁○○、戊○○三人遭檢舉收受選舉賄款,自身同涉刑章而遭調查,且授受賄款雙方具對向之合意,復極具隱匿之性質,倘非確有受賄,殆無承認之理,乙○○、丁○○就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又乙○○等三人投票受賄,與被告辛○○同為被檢舉人,所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與主動積極申告他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告發人,立場即有本質上之差異,渠三人關於本件被告辛○○、丙○○二人被訴之犯行,居於對向共犯證人之地位,且因利害關係一致,證詞之證明力更甚於事不關己之一般證人。再者,被告辛○○、丙○○與丁○○、戊○○、乙○○等人為親族,彼此相熟且素無嫌怨,此為渠等一致所是認,惟被告二人嗣改以乙○○等人為牟檢舉獎金陷人入罪云云,不唯未舉證據方法以佐,況且,由於乙○○等人乃應訊而消極被動供述不利於被告辛○○之事實,洵亦可排除係出於牟利陷構之不正動機。
(三)證人丁○○於案發初時經警訊三次,除第二次係指陳與乙○○如一所供者相同之選舉賄款鈔票面額暨張數外,第一次與第三次有是否親自或經乙○○承轉賄款之歧異;證人戊○○於案發初時亦經警訊三次,計有關於是否親收選舉賄款及丁○○之受賄是否經乙○○承轉之歧異。關於丁○○、戊○○上開供述改易之緣由,渠二人俱以不欲牽扯乙○○為詞,核屬人情之常,諒非虛妄。雖證人戊○○於本院提示警訊筆錄質諸其供詞反覆之緣由時,初始不由分說即謂其未曾供稱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選舉賄款或轉交丁○○,第一、二次警訊筆錄記載錯誤,此事與其無關云云;嗣再改稱乙○○告知收受被告辛○○所交來之選舉賄款,其為迴護乙○○,故供認係其親收云云,惟卻另言不合情理之乙○○僅告知被告辛○○來過,並未言被告辛○○何事來訪云云,觀其應訊過程惶惴不安,言詞閃爍,就本院關於待證事實之反覆提問,虛答推託,隨意設詞搪塞敷衍,畏事心理,溢於言表,其更易供詞之緣由,乃因與偵查而得之事證相左,再經曉問所致,所供齬齟而不可採者,則為游移模糊之關於供詞轉折之動機,無礙其最終供述本身之真實性。
(四)訊據被告辛○○就其於乙○○所指交付賄款當時所在,初於案發當時之警訊中供稱:「如果鄉黨部有事我就去,其他就忘記了」云云,被告丙○○就其夫即被告辛○○之行蹤,則稱:「我跟我先生都在家看電視」云云,顯見被告二人就被告辛○○之受此訊問,確曾慮及是否具有利之證據可提,乃渠二人就此關係至切且輕易可舉之證據方法未有隻字片語之陳明,迨本院審理時始舉鄰人己○○、庚○○為不在犯罪現場之證明,是否為臨訟飾詞,已非無疑。再者,訊據證人己○○、庚○○二人概供稱縣長選舉前那段期間,包括本件案發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渠二人大抵天天在被告辛○○家中泡茶聊天,及至晚上七時許始回家吃飯,被告辛○○都在家云云,未臻明確,內容空乏。何況己○○、庚○○二人均稱其時通常約於晚間七時左右返家,與證人乙○○所指被告辛○○約於是日六時許來前交付選舉賄款,兩者俱僅粗略之計時,兩者並無明顯衝突排斥之處,且己○○、庚○○二人證詞,復無以擔保渠等返家後被告辛○○之行蹤,均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五)案發初時在被告二人住處,搜索扣得現款八萬二千元,分別為仟元紙鈔六十二張、伍佰元紙鈔二十九張及壹佰元紙鈔五十五張,就其由來與用途,被告辛○○以均其妻即被告丙○○經管置辯,被告丙○○則辯稱係客戶 莊東霖 於十月初交來之檳榔帳款,或另自銀行提領,供家用、會款、紅白帖開銷、檳榔生意及預為過年紅包之用。惟查本件自被告二人住處所起獲之現款中,伍佰元及壹佰元紙鈔,分別高達二十九張及五十五張,且查獲當時距農曆春節間隔兩月有餘,而春節前夕換取小額新鈔,並無若何困難之處,又渠等所提參加之合會,其開標日期遍及每月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衡諸本件乃係於二十九日遭查獲及應繳款之日程,為繳會款而備置者,充其量僅二十五日與一日開標之合會,計其金額亦僅約三萬元左右,寬計零收檳榔之付款與紅白帖等開銷,被告二人家中平日即備置如此多量暨小面額之現金,所辯用途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至被告二人是否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賄選,非事理之無,衡諸上開明確之事證,無足為渠等有利之證明。
(六)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鑑定,被告辛○○就否認犯罪所稱之未拿錢買票等語;被告丙○○所稱被告辛○○未拿錢買票,以及查獲的錢都是家用的錢等語,經測試皆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有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一九○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參佐。被告二人既明示同意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測謊鑑定,本院自得援引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其他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茲被告二人就上開關鍵待證事項,有供述不實之反應,參酌前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選舉買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告丙○○請求傳訊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行員 潘怡頻 ,證明其平日即有換取小鈔之習慣,縱或屬實,惟因被告丙○○就該等小面額紙鈔,主要係以為供農曆春節紅包所需置辯,所陳用途難予採信,復非所舉證人所得證明,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有印寫支持「王進士」字樣之被告辛○○名片九十六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為賄款資金調度與交付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雖佳,惟渠等買票交賄之行為,浸漸腐蝕民主選舉制度之根基,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絲毫之悔意,態度不佳,斟酌公訴人請求嚴懲以正選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各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且諭知各該易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戒。至自被告二人住處扣案之現款八萬二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自丁○○處扣案一千九百元中之一千五百元,則為用以交付之賄賂;乙○○所收受之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復已花用,原物不存,然兌換價值猶在,亦屬用以交付之賄賂,俱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