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吳賢明黃淑芬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號八○○B一八八二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利用其前往英國蜜月旅行之便,以英磅一百七十元折合新臺幣五千元之價錢購買美國CROSMAN廠製二二五○B型制式口徑○點二二吋之空氣槍一支(槍號八○○B一八八二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未經許可,基於運輸槍枝之犯意,將前開管制槍枝放置於托運行李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三○號班機自香港至我國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際機場,隨機托運上開管制槍枝入境中華民國,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抵達台灣,經由高雄市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於入境海關檢查台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運輸入境之槍枝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攜帶前開管制槍枝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辯稱:伊誤以為所購買之空氣槍為玩具槍,雖以英磅一百元折算新臺幣五千元購買,然認係該地物價較高所致,且購買當時店員並無告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新婚與其妻前往英國旅遊,與友人 劉又菁 一同逛街,於當地街上一家玩具槍枝模型店觀賞不同之各式各樣玩具模型槍枝,由於造型與電影上槍枝造型一樣新穎美觀,且據友人陳述該店販賣均屬玩具模型槍,許多前往英國旅遊之我國旅客,亦常有買回擺飾,而被告亦曾見過其他友人家裡擺設,在我國亦常見市售以瓦斯發射BB彈之玩具,再加以被告對於槍枝陌生,不知所謂動能焦耳,單純以為係屬玩具模型槍,而選購準備回來擺飾,被告僅係單純購買陽春模型槍枝,既未購買該槍枝專用之小型瓦斯鋼瓶(台灣目前尚無市售小型鋼瓶)及BB彈等子彈,被告於攜帶入境時,係於行李袋之最上面,並無任何掩飾,被告確無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之犯意,且主觀上認係購買擺飾用之玩具槍,而購買玩具槍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在內之物品,被告於入境時,疏於申報,主觀上亦無走私管制物品之故意等語為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你從英國帶槍回臺灣?)是」、「(你知
道非法否?)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附警卷(參警卷第六頁)及前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美國CROSMAN
廠製二二五○B型制式口徑○點二二吋之空氣槍一支(槍號八○○B一八八二八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直徑○點二二吋(或五點五MM)之鉛彈,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一五六點三三公尺,發射動能為十一點三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十七點三三焦耳,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而「殺傷力」之標準經該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及測試結果,認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之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之測試值每平方公分高達四十七點二二焦耳,顯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執前開槍枝誤為玩具槍,僅購買攜回家中以為擺飾云云為辯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從事模型槍之搜集已達一年餘,並有該嗜好,以其經驗判斷,玩具槍是否有殺傷力係以槍口有無紅色塗漆及槍管有無阻塞等為判斷依據,伊會判斷真、假槍,而前開槍枝之槍管並無阻塞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前開供承,被告既有搜集玩具槍之嗜好,故被告絕非如辯護人所辯對槍枝了解係屬陌生云云,進認被告理當了解玩具槍與具有殺傷力槍枝不同之處,亦能辨明所購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辯以誤認該槍枝為玩具槍云云,顯無可採。況查,前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槍管、槍身部分均屬金屬材質,而槍管顏色並非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且該槍管內並未以硬度HRC55以上之長方形鋼片鑲嵌之,該槍管係打通,並無阻塞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偕同被告購槍之友人劉又菁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稱被告所購買槍枝之店招牌係寫玩具店,店內有擺設模型槍販賣,被告於購買當時曾要求伊代為詢問商家,所出售之本案空氣槍是否屬模型槍,而據商家告知此為模型槍或玩具槍,伊知悉英國,店家賣槍及客人買槍均需持執照等語,惟證人復自承其不會分辯槍枝之真、假或該槍是否屬模型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前開所述,縱認被告於購槍當時確委請證人代為詢問販售之店家為實,然如前開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其會區分真、假槍,並知吾國對玩具槍之定義,理應知悉其於英國該玩具店所購買之前開槍枝非屬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玩具槍甚明,故證人前開證言,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再查,被告雖未購買該槍枝所專用之小型瓦斯鋼瓶及BB彈等子彈,然此與扣案槍
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分為二事,況前開空氣槍所用以裝填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於市面上均有販售,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五九九號函附該鋼瓶型式照片附審卷足證,是此,被告日後尚可購買前開物品,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㈤吾國近來因槍枝氾濫,造成治安敗壞,每每警方查獲槍彈時,常為報章媒體所披
露,並多發佈該槍枝之照片或影片,被告應當知悉所購之槍枝是否屬政府所管制之槍枝,遑論被告係具有槍枝知識之人,是被告執此為辯,尚不得據以卸免刑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械彈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在案,足證被告私運之空氣槍確屬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一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私運」係指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均足當之;另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又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當在持有狀態中,尚含括運送及出入國界之行為時,自不能僅論持有罪責,而置運送及走私之罪責於不論。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運輸槍砲罪(即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法條文字並無限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槍枝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見解。另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得併科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裁判。核被告以隨機托運方式為自己自英國運輸管制槍枝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空氣槍係經政府公告為管制物品,故被告前開所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運輸空氣槍前後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審卷可憑,故認被告攜槍入境,核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之情不同,且其犯行尚未造成實害,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又上開規定,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刪除,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於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一節加以斟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舊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