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庚○○
乙○○戊○○辛○○己○○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原告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原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原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原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己○○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原告乙○○、原告戊○○、原告辛○○、原告己○○均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其中原告庚○○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受僱期間為二十五年二個月;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三年三個月;原告戊○○自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六年四個月;原告辛○○自五十五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五年七個月;原告己○○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七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且該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金則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分別為:原告庚○○部分,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二十個基數,而勞基法施行之日後至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計為十四年七個月,計為二十個基數;原告乙○○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八個月,計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六個月,計為十四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五個基數;原告戊○○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九年一個月,計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三個月,計為二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一點五個基數;原告辛○○部分,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個月,計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四個月,計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基數;原告己○○部分,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年七個月,計為二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三個月,計為二十三個基數,合計四十三個基數。
㈡原告辦理退休離職後,雖曾由被告給付退休金,然因被告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
一部,拒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依各該原告工作年資換算所得基數計算之該部分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其後更名為夜點費之夜勤津貼,該夜勤津貼在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中。原告庚○○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為四千零五十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庚○○退休金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元【4050×(20+20)=162000】;原告乙○○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亦均為四千零五十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合計為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4050×(31+14)=182250】;原告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二百六十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戊○○退休金合計為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4380×18+4260×23.5=178950】;原告辛○○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五十元,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辛○○退休金合計為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4020×31.5+4050×13.5=181305】;原告己○○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九十五元,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合計為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4080×20+4095×23=175785】。兩造有關本件退休金爭議,前經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庚○○退休金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乙○○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戊○○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辛○○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原告己○○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均自退休離職之日起計算三十日之翌日即原告庚○○部分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一日、原告乙○○部分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戊○○部分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辛○○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己○○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所簽立收據,並無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效果,理由如下:
①退休金為勞工養老之依據,其支付乃由中央信託局於被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中
以勞工為直接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支付,該支票之所有權原即歸原告所有,依法被告應無條件交付原告而不應附帶任何條件。被告卻違法扣留係爭支票,並利用原告在退休後每月無固定收入供其生活所需之機會,強迫原告放棄其他合法請求權為條件,始願交付係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此項作為,顯與公序良俗相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係爭拋棄權利之約定,自不生效力。且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所簽立之收據乃被告所預立,以供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之用,
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而被告就其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違法予以扣留,並利用原告退休無固定收入供生活花用之際,要求原告簽立拋棄權利並免除被告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雙方簽該收據時之前述情節,原告因生活所迫被迫拋棄其權利,是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至為明顯。故該拋棄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③原告等在書立係爭切結書時,僅是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領款手續,而無拋棄權利
之意思,依鈞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就訴外人 蔡金道 與被告公司有關夜點費計入退休金之案件中,該判決第十四頁判決理由亦稱:「被上訴人陳稱此項收據係為確定上訴人有領得款項,且為避往後再就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款項為爭執之防患措施,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領取之款項或權益」等語,再者,被告日前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案件中亦稱,該拋棄權利之記載在避免公司員工日後再有其他不法之請求,且稱該記載之內容僅屬「一般用語」,似無令原告拋棄其合法權利之意思。且被告公司員工如有就該拋棄權利等字句提出議異者,被告公司亦均同意員工加註以「不損害員工合法權益」或「公司此項行為並無不法」等用語或直接將該拋棄權利等字句刪除。況被告於同類案件之答辯狀中亦稱:「...被告公司應無令員工拋棄合法權利之意思,此處所指合法權利是於法有據且明確而言,今原告所請求之夜點費,於法不得請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何況收據之拋棄應係指合法而言,如果非法則不須拋棄,其請求本無法律根據也」、「...至於收據上記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只是為避免因法律解釋不明確所引起之爭議」,可知由以上四點事實,亦可看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等簽立系爭收據時,應無令員工為拋棄其合法權利之意思,僅在完成被告公司員工領取退休金手續而已。
④又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事業遇有危機時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權益受損,乃
特別訂定勞工退休金管理制度以保障勞工權益,同為台塑集團並適用相同制度的南亞塑膠公司,均以未附任何條件,無須簽立任何收據之方式,將中信局寄到公司的員工退休金支票逕寄給各該員工,並無要求員工簽立拋棄權利之收據始得領取退休金之做法,二公司適用同一管理與福利制度規章,其做法應無差異。可見被告要求原告簽立領款收據,應無令原告放棄其合法退休金請求權等權利之意思。被告公司利用原告之無知或急需前述退休金養老之際,令原告於領款收據上另為拋棄權利記載之附帶條件,被告公司之前述行為自難謂合法。
⒉本件夜點費係原告工作之對價:
①按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人
類生理時鐘,故夜間工作常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此亦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習知之事實,故在一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亦可以看出雖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相同,惟在夜間工作顯然較在日間工作對該工作者不利,所以勞基法才會有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又依國際勞工組織憲章(ILO)一七一號公約,除了有勞工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外,更已將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擴及於二性均同受保護,顯見夜間工作確實不同於日間。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②雖被告辯稱,本件夜點費乃是因原告在夜間工作減少與家人團聚,故公司所給
予之一種補償云云。惟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告亦自認夜間工作環境顯然較不利於日間之工作環境,否則,即無所謂補償之必要,亦可證明系爭夜點費與原告工作之內容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亦可證該夜點費應其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亦明白將夜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更可見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③依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見解,均認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
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中對台北市士林紙業勞資爭議中所持法律意見認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非經常性給與,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二字二三七三0號函釋所明定,依此,....『中、夜班點心費』雖員工輪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輪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福利性質。..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等語,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亦稱:「又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等語。前述士林紙業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是依前述見解,本件夜點費不論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應認為屬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況且,持相同此見解者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立法委員 湯金全 於立法院委員會所召開之公聽會之意見結論、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函對高雄市政府此項見解亦表示同意而無異議。
③再者,夜點費乃依時計算,即凡原告之工作時段如果是在晚上八點至隔天早上
八點這段期間,則每小時加計四十五元之夜點費,如某員工在晚上八時至十時工作,則加計二小時的夜點費,而非凡是有輪中、夜班,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亦可看出該夜點費非屬被告對員工福利性質之給付。倘本件夜點費是因被告提供點心轉換而來之福利性給付,則其情形應為,在該時段工作者,只要有吃點心之必要,其吃點心的費用均應相同。況依吾人日常經驗,亦無每個小時吃點心之必要,被告公司亦不可能允許輪班人員可隨時離開現場去吃點心,不可能工作一小時的員工吃的點心費用,低於工作四個小時或八個小時之員工。且被告公司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況本件夜點費果為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用,則其所提供之點心費用應無不同之理,惟本件夜點費晚班之夜點費卻較之中班之夜點費更高出一倍,顯見本件夜點費應是原告工作的對價,而非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轉化而來之恩惠性給與。又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認為:「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⑤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及其他新進員工應徵時均事先陳明要求原告及其他應徵人員
必須能夠輪值中班及夜班,否則不予錄取。而被告在原告或其他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應輪值中、夜班外,並均告知其輪值中、夜班時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由以上兩項事實可見,被告在其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在工作中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而原告因輪值中、夜班而可取得夜點費即屬常態之情況,故本件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中經常可獲得之金額應無疑義。且領取該夜點費亦為原告合理之期待,既被告公司在原告及其他員工進入公司時均事先告知原告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則原告等人在決定工作時,必然將該夜點費可得之金額納入考慮,依此則系爭夜點費早已成為兩造締約時之內容,且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為對價之關係應無疑義。
⑥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其中每月所支領之「效率獎金」金額並不固定,而「
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不僅數額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且在原告請假時亦均按請假之日數扣除,被告將該三項津貼及獎金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是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是否固定、是否因原告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及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金額等事實,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
⑦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二七二六六號函、
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及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等函,由該等函釋中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及結論認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本案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之範圍,不可僅以其名目認定,而應以該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工作報酬,考量其經常性且非屬恩惠性...之性質為論斷之準據。另查本案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但其內容並無二致;又其有關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含代班人員)均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且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意涵。綜上,茲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及係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針對本爭議案派員訪問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紀錄等佐證,且經與會人員研商後,認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給該公司高雄廠員工之夜點費是屬工資之一部分。」;及「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不包括在工資定義中之經常性給與之內,但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前經貴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二一00九號函釋在案。本案據工會稱該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將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夜勤津貼名稱改為夜點費,復按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二)南亞總室字第八一九號函修訂前工作規則第四條,其所謂薪資之內容亦包括夜點費在內且係按月給與。又,該公司於每次員工調薪時,亦有將夜點費之調整項目列為當年度調薪之一部分。綜上,是否可據此認定該項夜點費屬工資,不無疑義?」;「按所述原發放之夜勤津貼性質,雖嗣後於名義上修改為夜點費,惟因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有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然與勞工之工作時間息息相關,難謂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再者,從其發給日期係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更難論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將其排除於工資內涵之外。至於貴公司雖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將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惟依勞動基準法及上開函釋規定並無損及該項津貼給付之本質」等語,均可見本件爭議中之夜點費,性質上屬員工薪資之一部分。
⑧系爭夜點費雖因被告公司員工輪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此仍無礙
於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之認定。蓋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而有增減。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每個工廠每月生產量為單位,依各工廠每月生產狀況之不同而發給,故其數額每位員工之績效獎金在不同月份間其可得績效獎金之金額均不相同。至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員工遇有請病、事假時,均依請假之天數扣款,此項扣薪規定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均有記載。被告辯稱休假不扣交通及伙食津貼,其所指之休假乃是指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僱主應給予員工之法定例假日,即一般之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因被告公司之工廠乃是採二十四小時全年不停工之方式生產,因此前述例假日只能由員工依公司所排定之日期及班次輪休,而非固定在星期六、日中放假。而被告公司為維持工廠之正常運作,對前述輪休制度乃採行管制之措施,要求員工如要輪放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休假,必須以請假的方式行之,而由主管人員預先審核,故雖名為請假,實則為例假。前述法定假日既為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之休假,原本即不應列入工作日數中,原告請休前述法定休假,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扣除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此乃理所當然。惟原告在請病、事假時,被告仍依請假日數多寡扣除交通及伙食津貼。因此原告之伙食及交通津貼等亦每月不固定,且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不同而有差異。本件夜點費與前述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發放情形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其可排夜班每月約七點五日,中班每月約七點五日(其計算方式為每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分四班輪排班,一班輪休,一班早班、一班中班、一班晚班),則平均上訴人等每月固定可領夜點費為四千零五十元。故除非原告請病、事假而與他人輪調,否則其每月輪值之中、夜班均屬固定,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亦屬固定。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及領取之機會、條件均與被告公司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相同,亦與績效獎金同屬被告公司薪資每月金額不固定部分,惟在計算退休金時,該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雖每月金額不固定,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更因員工請假天數不同而有差異,惟該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均計入員工平均薪資中,可見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雖每月領取金額不固定,惟此亦無損於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之認定。
⑨又,在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各項給付中
,包括誤餐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僅夜點費一項預扣所得稅,由此項事實,可見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夜點費其性質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給付,如誤餐費、差旅費等性質並不相同。亦即,同條款除夜點費以外之其他各項給付,只有夜點費一項屬於原告收入之一部分,而誤餐費、差旅費等,則屬於原告員工辦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而是執行被告工作所須支出之費用,故不用扣稅。且夜點費為經常性之給付,被告得在每月之薪資所得中預為扣繳薪資所得,誤餐費等則因常屬偶發性,被告無法在薪資計算中預先知悉而代扣稅金。
⑩本案中、夜班之夜點費,七十三年八月前稱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
基準法之頒佈實施,始將名稱改為「夜點費」俾便逃避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以降低對員工退休之給付,可見系爭夜勤津貼依其原來薪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擅自更改其項目名稱,以迴避其退休金給付責任,應屬脫法行為。再由原告歷年工作收入,可以看出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之大約概數均相對固定在三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間,顯見此夜點費在一般情況下,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故系爭夜點乃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且被告公司工廠之作業方式乃是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其機械設備必須二十四小時不停運作,其停機時間至少需要一至二天的時間,因此根本不可能改採二班輪班制作業,故被告日前指稱如公司訂單減少可能改採兩班輪班制作業,並不實在,而被告公司三十多年來亦從未有因訂單減少而改採兩班輪班制的情形,即使訂單減少,亦均以三班輪班制工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可能因職務調動而有變動,惟按工作的調動,如涉及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工作待遇及場所的變動,此屬工作條件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此亦非被告公司所得片面決定者。是原告等人對輪值中、夜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係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義務,原告按早、中、夜班每週輪值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取三千多至四千多元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則系爭夜點費屬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應無疑義。此與被告公司中之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而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的情形不同,前者為經常性給付,後者則非經常性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庚○○之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退休金明細表暨所得明細單、台北市政府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書乙份、立法院公聽會意見結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函、薪資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二六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調整薪資結構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所謂報酬係指作為代價的金錢或實物,勞工自雇主所領得之金錢或實物,如年
終獎金、伙食津貼、工作服、出差費、夜點費等,固然均為報酬,然報酬可分為工資、津貼、獎金等三類(參照勞基法第七十條、船員法第二十六條),只要不是巧立名目者,平均工資絕不包括津貼、獎金。而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工資係指工作所得報酬,其本質具對價性,津貼之本質則屬福利(恩惠)性及補償性,獎金屬獎勵性質,對價性乃指雇主因勞工工作成果而定其報酬數額,故加班費(或加班津貼、加班獎金)之本質具有對價性,為工作所得之報酬。然夜點費原係一種福利,縱如原告所稱夜間工作比較辛苦,然雇主所給予者亦僅為補償性質而非對價性,此種補償只是代價而非對價,所以夜點費(夜勤津貼)應歸類於津貼而非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依此規定而於所得明細單中載明夜點費之給付,多年來原告收受此夜點費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對此已然成立共識,詎數十年後,原告竟主張其多年來於所得明細單中所收受之「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夜點費,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豈非有違誠信?且原告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存在,而非只是有密切關係或條件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僅因該夜點費係「按月給付」,即認定是經常性給與,而無視法律明文規定將之計入工資,實非有據。
㈡有關經常性一詞,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應從法條文義來解釋,依勞
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勞基法第五十條亦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之婚假、第三條之喪假、第六條之公傷病假與第八條之公假等,工資由雇主照給。換言之,只要不是曠工,請事假或病假,雖未工作,在一般情況下都可領取者始為工資,而夜點費只是在中夜班或大夜班才能領取,不具經常性。
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認為,「...查上訴人於原
審辯稱:上訴人公司係採三班制,其中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之中班、晚上十一時至隔日清晨七時之夜班...基於恩惠而加發非屬工資性質之中夜班點心...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中、夜班之員工...所發給之點心費是否為額外之恩惠性質...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亦即,最高法院亦認為雖然輪值中、夜班者均可以領取夜點費,但不宜逕認定係工資,仍應探究讓夜點費是否為額外之恩惠性給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見解,「上訴人抗辯...平均工資,應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剔除,自非無據...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亦同此意旨。
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前,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惟因員工口味
不同,迭經反應,為順應多數人意見,被告公司乃以發放現金,並因應工會請求,不定期調高夜點費;嗣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而被告公司亦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正名,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其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當然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縱認系爭夜點費因金額較一般點心費為高,亦無從否認其確屬於點心費之性質,與工資無關。且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只是正名之問題,因其本質相同。原告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有任何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性質是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乙事已有合致,否則,以台塑企業工會組織一向最積極、勇於爭取勞工權益,倘原告等員工認為該筆款項係屬工資性質,焉有於勞基法已有明定夜點費之性質時,仍放任被告公司將工資列名為夜點費而不予置理,且欣然接受所得明細單將之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因此,被告公司依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已有一致之薪資契約內容給付退休金,並無不當。原告如否認雙方有此合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於所得明細單所載內容領取夜點費多年後,始空言主張該筆款項非勞基法所列之夜點費,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收受該筆夜點費時,其真意係以工資之意思受領,而為真意保留,然此為被告所無從得知,自不得以其心中保留之意思拘束被告。
㈤雖原告另以被告公司之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為例,說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實則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二項給付無論固定上日班或輪班人員均可獲得;原告如不願上夜班,請調固定上日班,對其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之數額全無影響,減少者僅有夜點費,兩相比較益可証明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不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之具有經常性。況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調班亦同。是以,輪班班別及時段既須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則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有不確定性及偶發性而不具經常性。而輪班人員上日班或調至常日班(固定上日班)時,即無夜點費可支領,如其因個人因素或公司需要,要求短期或長期上常日班,亦所在多有,所以夜點費的支領會因勞資各方之因素而發生變動,即具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
㈥工資係隨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不同,而給予每位員工不同之工資,具有對價性,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且對於相同之工作,在工時相同之情況下,並不因公司多給夜點費,使公司收益隨之增加,故夜點費不具對價性至為明顯,被告公司即便不發給夜點費亦不違法,即是任意性。由此而言,夜點費實非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公司薪資水準在石化業已屬較高,被告有鑑於勞基法已明定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法律規定明確,不致發生爭議,且該筆夜點費依法不計入平均工資,只因工會一再請求,乃大幅之調昇,以為恩惠性之補償。因此,就系爭恩惠性給付之夜點費,被告站在照顧員工之立場,已給付較一般為高之額度,倘又令被告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豈非一條牛剝兩次皮,以現今台灣經濟情勢惡劣,國際市場競爭激烈之情況下,實非企業所得承受,更非員工之福。
㈦再者,原告等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所立收據均附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
,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實不應再為任何請求。況且,以不知有夜點費可以請求才拋棄,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僅係得撤銷而非無效,且須證明非由於原告之過失者為限,依據民法九十條規定,此種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足見原告以其不知為由而為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且原告庚○○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書立收據時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並非事先拋棄。雖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而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法皆有明文,原告徒以違反強制規定並未具體指摘違反何種法律何條規定,此乃空言指摘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拋棄有違反公序良俗,但原告謂拋棄到底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指明,且拋棄請求權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此外,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詐欺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何況被告並無脅迫、詐欺等強制行為,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考勤管理辦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勞工請假規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收據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其中原告庚○○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受僱期間為二十五年二個月;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三年三個月;原告戊○○自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六年四個月;原告辛○○自五十五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五年七個月;原告己○○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七年十個月。嗣原告辦理退休離職,被告竟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拒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依各該原告工作年資換算所得基數計算之該部分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其後更名為夜點費之夜勤津貼,該夜勤津貼在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中。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夜點費差額之退休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庚○○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取
退休金時,所立收據附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其並非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庚○○不得再為任何退休金之請求。
㈡夜點費原係一種福利,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前,本係提供點心慰勞夜間輪班人
員,惟因員工口味不同,迭經反應,始改以現金發放,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僅為補償性質而非對價性,此種補償只是代價而非對價,所以夜點費應歸類於津貼而非工資。且工資係指工作所得報酬,雇主得因勞工工作成果而定其報酬數額,其本質具對價性,與津貼之本質在於福利(恩惠)性及補償性者不同。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不得僅因該夜點費係「按月給付」,即認定是經常性給與。況經常性應從法條文義來解釋,亦即除曠工外,不論請事假或病假,仍得領取之報酬始屬之,而夜點費只是在中夜班或大夜班才能領取,益徵其不具經常性。原告對於所得明細單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一事,未曾表示異議,被告公司係依勞資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給付退休金,原告於領取夜點費多年後始主張該筆款項非勞基法所指夜點費,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採。況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調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是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具不確定性、偶發性而不具經常性。且夜點費數額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每人每小時數額均相同,故夜點費不具對價性至為明顯,夜點費實非屬工資之一部,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其中原告庚○○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受僱期間為二十五年二個月,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為四千零五十元,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二十個基數,而勞基法施行之日後至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計為十四年七個月,計為二十個基數;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三年三個月,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亦均為四千零五十元,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八個月,計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六個月,計為十四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五個基數;原告戊○○自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六年四個月,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二百六十元,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九年一個月,計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三個月,計為二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為四十一點五個基數;原告辛○○自五十五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三十五年七個月;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五十元,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個月,計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四個月,計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基數;原告己○○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為二十七年十個月,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九十五元,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十年七個月,計為二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十七年三個月,計為二十三個基數,合計四十三個基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被告發給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部分,經被告抗辯稱,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時,均已聲明拋棄其餘權利,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舉收據五紙為證。
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固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然免除不惟應以意思表示向債務人為之,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始生拋棄之效力,否則該免除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效。經查,原告等因自被告公司離職而領取退休金,均曾立具載有「茲收到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元正,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各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收據文字均僅概括記載「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尚不足以特定原告立據當時所欲拋棄者係對於被告公司之何種債權,已無由憑該收據遽認原告庚○○係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庚○○確係欲拋棄上開數額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庚○○已拋棄上開數額以外之退休金債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有關上開拋棄之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該收據係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等主張,及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之抗辯,及辯稱原告係因不知得為夜點費請求始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等節,均以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效存在為前提,是該主張抗辯均因上開認定結果而無一一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惟就原告均主張其每月均領得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被告應將其上述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對員工設置之福利津貼,不具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工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更已明文排除夜點費於工資之範圍外,足見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等語。是本件兩造共通爭點僅在於,夜點費應否計入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㈠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語,則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對「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而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
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無非係立法者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歸納該款規定所列各項給與如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其主要共通特徵均在於,係由於雇主指定勞工辦理例行常規工作以外事項而發給之偶發性給與,此等財物給與不僅不具經常性,且其數額多寡亦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無關,而未構成勞動契約勞務給付與工作報酬間之對價性,此觀之前述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定義益明。由此可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夜點費,當指非屬例行工作之對價報酬,而係雇主臨時、偶然地指定勞工從事夜間值班工作所發給者,其本質上不具有對價性,並非任何冠以夜點費之名所為財物給與均受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外,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列各項非經常性給與,仍應自工資之對價性本質與規範目的加以探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從事塑膠工業,其工廠為一貫作業,二十四小時全天
候、連續性機器現場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即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被上訴人均須輪值中、夜班而均可領取夜勤津貼之給付,且上訴人公司之三班制,係每日分早、中、夜班,每月列印輪班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之故,三班制之員工,每月均可獲得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而由被告提出之考勤管理辦法所示,「排班表不需調整時,係經課長級主管核准後公布週知,如須調整(含排休日),則應每月於排班表上更正需調整之班別代號,經課長級主管核准後送廠務室輸入,再行公布週知」等情,益見原告均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除經約定調往不輪值夜班之常日班者外,通常必然含有一定比例之中、夜班輪值工作在內,此要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而本件原告均未有與被告公司約定僅從事日班工作者,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
㈡次查,被告公司所制定之薪資管理辦法,夜點費之發給對象係「20:00至翌
日08:00出勤作業之人員」,而說明欄更載明:「由電腦將該核發時段出勤者之班別或加班單時數核計無誤後,彙總其出勤時數計發。出勤時間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不滿半小時不計,滿半小時未滿一小時以半小時計。夜點費計算週期為上月二十一日至本月二十日止,其核給標準另訂之」等語,此有卷附管理辦法一紙為證。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辦法內容可知,輪值中班員工得因而領取四小時一百八十元之夜點費,輪值夜班員工則得領取八小時三百六十元之夜點費,此數額標準固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晚間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時段愈廣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㈢由上所述,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
,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晚間八時以後之工作時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所發給之本件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等三班制勞工,因從事晚間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且原告等需按三班輪值之勞務內容,又係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原告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
㈣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原告等休假時並不發給,必須有夜間輪值之事實者
始得領取,故並非工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係構成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已如前述,姑不論勞基法第二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上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等觀點之何者,然不可忽略者在於,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原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本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況且,本件夜點費既是原告勞工本於其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財物給付,無論係由制度上之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之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更無否認該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工資之理。
㈤再者,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勞工特別休假、例假或國定假日
之工資,以及該工資數額應否包括夜點費,及其數額如何等問題,又涉及假日工資之性質係屬勞工於該假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並不當然因此即包括其他平日取得之對價性財物給付,更無由以此否定夜點費係夜間勞務提供之報酬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就系爭夜點費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乙事表示異議,可見兩造同意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發給退休金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知悉被告將不以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方式發給退休金,並以此為前提每月受領薪資報酬,自不得將原告等人對於薪資細目單純之沈默,解為同意退休金計算方式之意思表示。況且,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係強制性之最低基準,亦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低於該標準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足取。而勞工政策之擬定,本在弱勢勞工權益保護與傳統人力密集產業發展間求取平衡,當無偏廢之理。對於勞基法所謂工資之定義,應否因應於勞力密集產業發展需求而加以修正,本為立法者採取何等勞工政策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者,被告以傳統產業難以發展為辯,亦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有關工資意涵之說明,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退休前三個月或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有理由。
六、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被告公司從事塑膠工業,原告均於該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該工廠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亦均如前所述。
,是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應計算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故原告庚○○退休金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元【4050×(20+20)=162000】;短少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合計為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4050×(31+14)=182250】;短少給付原告戊○○退休金合計為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4380×18+4260×23.5=178950】;給付原告辛○○退休金合計為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4020×31.5+4050×13.5=181305】;短少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合計為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4080×20+4095×23=175785】。
七、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乙○○、戊○○、辛○○、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退休,原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分別給付退休金予上開原告,惟因原告未為給付,原告庚○○、乙○○、戊○○、辛○○、己○○自得分別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十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辛○○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己○○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汪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