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七0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在屏東縣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有第一級毒品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我有心臟病及肺衰竭病,現在住院治療中,所以不可能再吸毒品,我有服用治療心臟病及肺部之西藥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一C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除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甚詳,又一般而言,施打毒品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能自尿液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再者,施打嗎啡類毒品與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藥物,其尿液中含有大量的可待因及少量嗎啡,而施打海洛因毒品,其尿液中則含有大量的嗎啡,僅有少量的可待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附卷可參,依本件上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含量遠高於可待因之含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七0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告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