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監,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撤回而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
二、承上,甲○○前揭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因為在狹小房間內吸到友人吸食摻有海洛因香煙之二手煙,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倘伊有吸毒,即不可能會按時接受驗尿云云。
二、經查:
(一)按嗎啡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時小時以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及(七八)藥檢壹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函釋甚明。另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綦詳。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含量高達854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為12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00ng/ml),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謂其與吸食摻有海洛因香煙之友人共處密閉之空間,然衡情被告當不致有刻意相
向大量吸入他人吸食海洛因香煙所呼出煙霧之怪異行逕。況且被告所採尿液檢驗出含高量之嗎啡成份,亦與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臨床研究結論不符,是以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自非誤吸二手煙所致,併其所謂倘有吸食,衡情即不至於報到接受驗尿之抗辯,要為委罪之詞,無可採信。其次,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參酌被告避重就輕以現場有友人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置辯,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海洛因,殆無疑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事實,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前科資料紀錄表可佐,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監,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又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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