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61號
原告 曾百志
被告 張智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持對訴外人娃娃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娃娃文創)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0分現場執行時,被告張智人在執行現場,當場同意擔任娃娃文創的還款保證人,與原告達成書面協議在執行卷內,被告同意於110年5月10日前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娃娃文創及被告迄未履行上述還款協議,故依被告之保證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29號執行卷核對相符,故原告依被告於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出具的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