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裕昭
洪良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裕昭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良欣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裕昭係鼎群翔有限公司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良欣係洽興水電工程行(未設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水電工作。康裕昭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嘉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中貨運服務所)承租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47之16號之房屋及土地,因鼎群翔有限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業,其所使用之電焊機、空壓機等機械設備,必須以三相三線220伏特為供電方式,康裕昭遂於99年3月17日,委託洪良欣以嘉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新設三相三線220伏特二元件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A電表)供上址之貨櫃屋用電使用,康裕昭另於9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委託洪良欣將上址平房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於99年5月20日後某日,康裕昭與洪良欣共同基於竊電犯意之聯絡,由洪良欣將上開地址三相三線220伏特二元件之A電表中一條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相),接引至貨櫃屋上之升降壓器,將電壓變成110、220伏特後,再與B電表之未經電表記量元件之中性線(N相)相接引,而使用在上址平房辦公室內之電器上,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算,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收費,以此方法竊取電力約3776度(追償電費2萬2596元)。嗣於99年7月13日12時1分許,由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劉昌仁 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裕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洪良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2660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1頁、第81至85頁)、證人 陳惠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㈢、鼎群翔有限公司、嘉裕交通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影本暨附具之臺鐵臺中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洪良欣手繪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康裕昭、洪良欣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康裕昭、洪良欣,就前揭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被告康裕昭為節省電費,委請被告洪良欣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長,犯後已依追償繳交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繳交追償之電費2萬2596元,有臺電公司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