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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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9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4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
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
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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