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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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林經洋
被 告 卞青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
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2,780元,
及其中66,925元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47,543元,及其中43,670元自97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204,540元
,及其中189,124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㈠72,330
元,及其中66,925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47,093元,及其中43,670元自97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203,790元
,及其中189,124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6年2月26日、92年12月18日及92
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
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7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分別欠款72,330
元(其中66,925元為本金,3,923元為利息,1,482元為手
續費)、47,093元(其中43,670元為本金,2,409元為利息
,1,014元為手續費)及203,790元(其中189,124元為本
金,10,323元為利息,4,875元為手續費,532元為利息減
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72,330元,及
其中66,925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47,093元,及其中43,670元自97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203,790元,及其
中189,124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分
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分期手續費7,371元(1,482+
1,014+4,875=7,371)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