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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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被 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81年11月9日受僱訴外人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鴻公司,於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合併,並以錢櫃公司為存續公
司),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嗣原告受僱錢櫃公司
之子公司即訴外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京公司
)(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
及錢櫃公司(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路○段),迄96
年5月16日止,因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結束營業,原告遂
自96年5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清潔服務生,月薪
新台幣(下同)29,000元,扣除勞保等費用,實收27,857
元,被告於每月七日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設於訴外人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臨時被指派整理公司
人員員工休息室內務櫃,撿拾內裝金額約2百餘元零錢之
透明封口袋乙只,因未即時交付向被告報備,副理 鄭淑玲
及經營組 徐清霖 資深襄理即代表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8日
以口頭解僱原告,令原告結束服務近19年之工作。但原告
僅是忘記交還,欲交還時發現已遺失,待主管詢問時不敢
承認,尚難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上開終止
並不合法。原告於同年2月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自81年11月起至96年5月16日止皆受僱錢櫃公司(含
其子公司、分公司),嗣被告與錢櫃公司訂定委任合約書
,被告以新雇主身分留用並經原告同意繼續受僱被告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0條規定,應
併計原告受僱錢櫃公司含其子公司、分公司期間之工作年
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821元。依此計
算,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0萬778元(其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7,821元×工作年資18年=500,778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任職錢櫃公司林森店,因於96年5月間該店經營權主
體異動,改由被告接手經營,被告遂於96年5月17日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復於98年9月1日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每
月31,800元,迄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與錢櫃公司為分別
獨立之公司,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況,原告亦非自81年
間即受僱錢櫃公司。原告在錢櫃公司、興鴻公司等任職期
間之工作年資,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無應予承認之義務
。
(二)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10款分別規定:
「涉及刑事責任...偷竊同仁、客人財物...等需移送法辦
之行為,得予解雇」、「違反公司誠信品德(例如:私藏
小費)...圖利個人之行為,得予解雇」,被告係從事視
聽唱歌之服務業,門市職員彼此間與消費客人間有許多接
觸機會,故被告對品德操守要求極嚴,多次強調不得有私
拿小費或侵占遺失物等不當行為,違者均按工作規則、獎
懲辦法或獎懲要點處理。被告員工 莊育哲 於100年1月26日
上午8時9分下班時,隨手將內裝2百餘元之透明小費袋放
在員工休息室內務櫃上方,嗣離開時未行取走,不慎遺留
在內務櫃上方。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手持垃圾袋
一個進入員工休息室開始收拾垃圾或雜物,並於8時42分
許發現該透明小費袋,竟將之藏入自身褲子口袋內,隨即
離開員工休息室,未向在場幹部徐清霖報告。嗣100年1
月27日上午莊育哲向被告公司反映遺失上開透明小費袋,
遂由徐清霖襄理在同日下午2時許詢問原告昨日整理員工
休息室有無撿拾一事,原告表示尚未撿獲,經被告調取員
工休息室監視錄影帶畫面,確認原告撿持上開透明小費袋
,為再次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徐清霖襄理再於同日晚間詢
問原告相同問題,原告仍表示未撿獲,致被告所屬鄭淑玲
副理及徐清霖襄理二人,於1月28日下午2時會晤原告並進
行第三次訪談,原告仍矢口否認曾在員工休息室內撿到上
開透明小費袋,嗣經被告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予原告觀
看後,原告始改口聲雖有撿到,但因口袋有破洞,致使該
透明小費袋遺失,遂未向公司主管報備。可見原告所違反
工作規則確屬情節重大,被告下令予以免職解僱處分,要
屬合理。被告100年1月28日之解僱既屬合法,自毋庸給付
原告資遣費。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11頁至第213頁、第272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原告自81年12月3日至84年2月10日止以興鴻公司為投保單
位投保、自84年2月10日至87年10月1日以錢京公司(法代
劉英 )為投保單位、自91年12月25日至95年11月17日以錢
櫃公司林森分公司(法代劉英)為投保單位、自95年11月
15日至96年5月17日以錢櫃公司(法代劉英)為投保單位
投保、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以被告公司(
法代練台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二)原告自96年5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98年9月1日調
整薪資為每月31,800元。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對原告
為解僱之表示,並於同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原
告於同年2月1日以三重中山郵局00019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表示。
(三)原告於100年1月26日20時42分發現內裝2百餘元之透明袋
,未向現場徐清霖襄理報告,嗣於100年1月27日、28日接
受鄭淑玲及徐清霖之詢問,皆答稱未拾獲東西,嗣觀看員
工休息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改口謂有拾獲。
(四)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
迪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自
然人 李慶平 、 陳德仁 、 廖俊傑 、 杜瑜 、 龍明春 、 劉廣生 、
林亨利 ,好樂迪公司並指派代表人 黃宏達 擔任董事長(指
派期間89年2月23日至92年2月22日),嗣好樂迪公司陸續
指派 連昌記 (92年10月30日至93年6月14日)、 王運煥 (
93年6月15日至93年11月18日)、 李豪殷 (93年11月19日
至95年9月10日)、 顏瓊章 (95年9月11日至98年9月2日)
擔任董事長。被告公司於95年間辦理減資及現金增資,增
資完畢後中廣公司持股由原來之1198/3000(39.93%)減
縮為1198/00000000(0.0000000%),好樂迪公司之持
股由原來之1802/3000(60.06%)增為0000000/00000000(
99.98%)。訴外人模里西斯公司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被推
選為董事三席,於98年9月3日指定自然人練台生、 連福財
及 呂嘉正 代表行使董事職務,練台生於當日被推選為董事
長。
(五)興鴻公司及錢京公司均為錢櫃公司之子公司。
(六)被告公司於89年3月間成立後,即在台北市○○○路312建
物內以「V-Mix」品牌標章從事KTV業,一巷之隔即為錢櫃
KTV林森店(即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85年11月8日設立、
95年12月25日撤銷設立,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
號地上1樓至10樓及地下1、2樓)。被告公司與錢櫃公司
於95年10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
錢櫃公司提供服務標章、工務工程規劃與處理、庶務管理
、經營管理等委任事項,迪廣公司則按月依當月份營業收
入交付7%(自97年起調整為5%)之服務報酬與錢櫃公司
。
四、經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KTV視聽歌唱業等(見本院卷第33頁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被告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示
,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僱傭契
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對於雇主可資遣或解僱勞工之事由,係採列舉規
定,必勞工有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0條
規定之事由時,雇主方得解僱或資遣勞工(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情節重大
之判斷標準,審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
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第15條規定
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
因此,判斷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到重大之
程度,應以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事業性質、對雇主經營
管理之必要性、執行嚴格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行為是否已達影
響雇主對其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甚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
契約至預告期間終止,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亦即,對於
解僱事由之判斷,除以勞工過去、以往之言行等事實作為
評價對象之外,尚需評價該事實對於勞動契約將來之繼續
進行影響、是否在法律上已無法期待雇主該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晚上8時41分許,手持垃圾袋一個進
入員工休息室開始收拾垃圾或雜物,並於8時42分許發現
一個內裝215元(證人徐清霖誤稱218元)金額之透明密封
袋子,原告將該袋子放入自身褲子口袋內,原告應可見到
徐清霖襄理位在員工休息室辦公桌旁、與其相距步行僅約
10秒之距離,卻未向徐清霖襄理報告,即自該幹部後方離
開員工休息室,上開透明袋為被告公司莊育哲所遺失,有
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9分至20時44分許監視相片共8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莊育哲、及被
告公司資深襄理徐清霖證言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6頁),100年1月27日上午莊育哲向被告公司反映
謂其遺失透明小費袋,由徐清霖襄理在同日下午2時許詢
問原告其昨日整理員工休息室物時有無撿拾物品,原告表
示未曾撿獲,經被告公司鄭淑玲副理及徐清霖襄理調取員
工休息室監視錄影帶畫面,確認該透明小費袋為原告撿取
,鄭淑玲副理及徐清霖襄理在同日晚間10時餘再度詢問原
告有無拾獲貴重東西,原告仍回答沒有,鄭淑玲副理及徐
清霖襄理二人,於1月28日下午2時餘再訪談原告,原告仍
否認曾有在員工休息室內撿到系爭透明小費袋,經提供上
揭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予原告觀看後,原告始改口聲雖
有撿到,但因口袋有破洞,致該透明小費袋已遺失,遂未
向公司主管報備,業經證人徐清霖、鄭淑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8頁)。次查,被告
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
條第1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符合法定解僱事
由者,得予解僱:…七、涉及刑事責任:例如糾眾打架…
;偷竊同仁、客人財物。」、「發生下列事件或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立即予以免職,且如有造成公司損害應予賠償
:…涉及刑事責任:例如糾眾打架…;偷竊員工、客人財
物或…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89頁),證人徐清
霖、鄭淑玲已證稱:其等均會告知員工不可以拿取不屬於
自己的東西,若有撿到客人或員工的東西要在第一時間繳
回(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6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初級襄
理 梁薾云 亦證稱:公司有規定撿到客人及同仁之東西一定
要交出(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原告100年1月26日撿
拾上開莊育哲遺失脫離其占有之透明小費袋,未將之交付
現場主管徐清霖,該當刑法第337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侵占遺失物罪,已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為職權
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原告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自屬涉及刑
事責任,為被告公司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及獎
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堪認原告上
開侵占莊育哲遺失之零錢小費袋之行為確已違反被告公司
所制訂要求員工不得涉及刑事責任之上開工作規則。原告
雖主張其原來要交還但事後復遺失該小費袋云云,惟原告
若欲交還上開小費袋,應可在員工休息室內逕交給徐清霖
即可,毋庸將之攜出員工休息室,堪認原告撿拾上開小費
袋後,並無交出之意,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三)再查,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所規定「得予解僱」之要
件包括「有下列情事之一」及「符合法定解僱事由」,此
觀該條規定即明,可見被告以勞工違反獎懲管理辦法第66
條各款事由終止契約者,亦需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被告公司獎懲管理作
業細則固規定若勞工有違反該第6.2條各款情事即應立即
予以免職。惟該獎懲管理作業細則係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
規則(勞基法第70條規定參照),而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
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勞基法第7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已規定僅能在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況下,始能予以解僱,顯見不能僅以原告有該當獎
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各款規範之行為,即認被告得逕
終止契約。核本件原告之行為固違反被告公司要求員工不
得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工作規則,但依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
第7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所例示之刑事責
任明定為「例如糾眾打架、吸毒、攜帶危險物品;偷竊同
仁、客人財物或私自挪用破壞公司財產;盜刷顧客的信用
卡;偽造文書……」等,而原告撿拾上開小費袋所犯者為
刑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與竊取他人財物
,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同,侵占遺失
物罪之可責性低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此觀
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而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為
可知;又原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與上開獎懲管理辦
法第66條第7款、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1款所例示
之其他態樣,亦不相同;再依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
10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4款所規定「得以解僱
」、「予以免職」之態樣為「…私藏客人之…及未帶走之
物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89頁),並未將私藏同仁遺
失物列入,而員工私藏客人未帶走之物品,涉及客人對於
被告公司之信賴評價、公司信譽等,但員工侵占同仁遺失
物,則不涉及此等事項,被告公司從事視聽歌唱業,提供
消費者安全無虞之休閒空間,使消費者達到娛樂放鬆心情
之目的,遂嚴格要求員工不得侵占客人未帶走之物品,然
被告公司員工間之相處情況,與其他一般行業並無不同,
被告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10款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
第6.2條第4款未將侵占同仁遺失物之行為例示載明,可見
被告並未將此列為規範重點對象,原告上開侵占莊育哲遺
失物之情形復非屬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及獎懲管理作業細
則第6.2條其餘各款所列洩漏業務上機密、對主管或其他
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偽造文書、對員工性騷
擾情節嚴重者、運用職權進行直銷銷售及因個人行為使公
司商譽、利益嚴重受損者等行為,益認原告所涉侵占莊育
哲遺失物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較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第66
條各款所規定「得予解僱」,及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
條各款規定「予以免職」之情節為輕。又證人徐清霖、呂
庭嘉、梁薾云雖證稱:其等一再宣示上開獎懲管理作業細
則第6.2條所列之八大守則(見本院卷第64、148、149頁
),但原告侵占莊育哲遺失物之行為並未在獎懲管理作業
細則第6.2條各款例示規定範圍內,仍不能使原告意識為
此行為即會遭免職或解僱。復審酌原告撿拾上開透明小費
袋,其內金額僅215元,原告復已將該款項歸還莊育哲,
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8405號偵查卷宗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初級襄理 呂庭嘉
證稱:印象中原告曾撿到東西交給伊,伊再轉交櫃檯(見
本院卷第147頁),再據卷存證據,並不能認定原告有經
常撿拾他人遺失物之情況,可見原告拾獲上開小費袋而未
交付被告公司,僅是一時貪念致違反規定,又員工遺失物
品本非常態,而原告經此事件之後已有警惕,尚難認原告
繼續任職公司,將造成被告公司人員如何之危險。至被告
公司主管二度詢問原告是否曾拾獲物品,原告均回答沒有
,嗣徐清霖及及鄭淑玲將監視錄影帶供原告觀看後原告始
承認等情,應是原告為避免遭受不利益所為保護本身利益
之行為,仍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上開侵占莊育哲遺失物行為
之情節即屬重大。
(四)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公司之前與原告違規情節雷同者,均遭
被告解僱,可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云云。
查訴外人 劉志遠 未將客戶款項交付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76頁之人員訪談記錄表),訴外人 陳建燁 私自取走顧客遺
失物(見本院卷第77頁之人員訪談記錄表),訴外人陳志
輝、 姜知維 私拿小費,遭被告公司解僱(見本院卷第75
頁、第78頁之人員訪談紀錄表),訴外人 葉紀賢 私取折價
券並對外販售,訴外人 李汪哲 私自將折價券交給客戶使用
並因此修改門市帳單,訴外人 賴俊杰 私藏客戶交付公司之
款項1000元,訴外人 歐淑齡 利用包廂客人結帳時使用員工
福利-歡享金,再將購得之餐點外帶,但歐淑齡事實上並
未親自包廂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之被告
公司98年12月7日公告及人員訪談記錄表),此均涉及客
戶、第三人與公司之關係,關涉客戶及第三人對公司之聲
譽、評價,且陳建燁私藏客人未帶走物品之行為已為被告
公司獎懲作業辦法第66條第10款、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
6.2條第4款所明文禁止, 陳志輝 及姜知維之行為則該當被
告公司獎懲作業辦法第66條第10款、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
6.2條第4款所例示應予免職:「違反公司誠信品德(例如
:私藏小費)」,另訴外人李汪哲、歐淑齡之行為係屬被
告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10款、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
條第4款所禁止之修改帳單行為,賴俊杰之行為則是上開
獎懲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獎懲管理作業細則第6.2條第
1款所禁止之私自挪用公司財產行為,與本件原告侵占莊
育哲遺失物行為,並不涉及客戶,無涉被告公司聲譽,且
原告違規行為尚非在上開獎懲管理辦法、獎懲管理作業細
則之例示範圍,有所不同。又上開各案例情節與原告行為
情節既有不同,則雖被告公司人員犯錯,公司主管會將案
例內容及處分結果口頭宣布並在公告欄上公告,固經證人
徐清霖、鄭淑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認知其拾得莊育哲遺失之2百餘元
未繳回即會受到免職處分,是姑不論被告解僱上開各該人
員是否合法,被告以各該人員既均遭其解僱,可見本件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亦屬重大云云,為無可取。爰以本
件原告侵占被告員工莊育哲遺失物之違規態樣、被告公司
事業性質、被告管理必要性、執行嚴格程度、對被告等企
業主所生之危險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客觀上尚難
認不能期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應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在不具解僱事由之情
況下於100年1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違反法令及
勞動契約,原告自得於100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按: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勞基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
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
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
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為保障勞工
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
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
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
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3、勞基法對於何謂改組、轉讓固未加以定義,惟參酌目前我
國產業受到全球貿易自由化之影響,產業結構及企業組織
均面臨轉變時期,在產業結構轉變過程中,不少企業為求
經營合理化、更大利潤,或採取調整內部組織方式,將其
部分資產移轉他人,並由後者繼續經營,或將特定部門另
行成立新公司,經營組織移轉包括財產基礎面及經營活動
面,此已實質牽動勞工權益問題,有保護勞工權益之必要
。勞基法第20條之功能並非著重僱用安定性,是在反制企
業經營者利用法人格理論加以構築責任追索障礙,阻斷年
資權利繼續成長之勞工保護功能,以保障勞工資遣費、退
休金等請求權利。故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
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已促使該事
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面臨去留問題,即有勞基法第20條規定
之適用,故勞基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指經營
組織影響僱用需求之經營組織轉移之情形而言。
4、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
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
,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或第3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
、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事業單位轉讓時,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及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
業單位予以承受,並不因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係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成立者而受影響。
(六)原告自81年12月3日至84年2月10日止、自84年2月10日起
至91年12月27日止、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
、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依序以興鴻公司
、錢京公司、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及錢櫃公司(原名錢櫃
視聽有限公司,於75年11月3日登記設立,於80年7月間變
更名稱為錢櫃視聽顧問有限公司,迄87年1月間變更組織
為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9月變更名稱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卷外公司登記卷宗)為雇主投
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在各該期間乃受僱
興鴻公司、錢京公司、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及錢櫃公司(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而興鴻公司及錢京公司
分別為錢櫃公司之子公司(錢京公司原名君和企業有限公
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錢櫃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89年4月間更名為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迄89年10月
間全部股數為5百萬股,錢櫃公司投資0000000股,嗣減資
為2百萬股,錢櫃公司投資0000000股,嗣由錢櫃公司取得
全部股份),已如前述,並有股東名簿為證(見卷外證物
公司登記卷宗),可見錢櫃公司可直接或間接對錢京公司
及興鴻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有控制力,可認實質上
皆屬同一公司,原告本在興鴻公司台北市○○○路任職,
嗣經上級指示至台北市○○○路之錢京公司任職,再依上
級指示至台北市○○○路之錢櫃公司任職,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原告
本身並無離職至新工作任職之意,皆依各該公司指示,而
原告自91年11月25日起任職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該林森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此部分工作年資自應
列入錢櫃公司之工作年資,依上開說明,原告任職錢櫃公
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原告在興鴻公司及錢京公司之工作年
資,即原告在錢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12月3日起至
96年5月17日止。又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於95年11月間以
集團營運考量遂結束林森店業務,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
撤銷登記,已如前述,復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95
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及卷外證
物之錢櫃公司登記卷宗);而被告公司自89年3月間設立
後即在台北市○○○路○○○號建物內營業,錢櫃公司林森
分公司迄85年12月25日結束營業前,則在台北市○○○路
○○○號地上1樓至10樓及地下1、2樓營業,均如前述,兩者
位置相鄰,嗣被告公司得知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即將結束
營業,遂於95年10月31日與錢櫃公司訂定委任合約書,業
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錢櫃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在其營業場所所在地及其營業行為期間,得使用
錢櫃公司之服務標章,亦如前述,並約定期間一年,雙方
若未於期滿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不續約之通知,合約期間
自動續約一年,有95年10月31日委託契約書、97年1月1日
委任契約書及98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91頁),而服務標章旨在表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涉及企業知名度、市場地位及消費者忠誠度
,攸關業主競爭優勢損益,自會影響客戶群之移動;錢櫃
公司林森分公司結束營業後,復將其所餘堪用之生財器具
包括電視、機器等移至被告公司使用,以因應擴充包廂所
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在錢
櫃公司林森分公司結束營業後,工作地點自錢櫃林森分公
司之台北市○○○路○○○號,改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台
北市○○○路○○○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
),堪認錢櫃公司已將其林森分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餘之生
財器具設備讓與被告公司,錢櫃公司復同意被告公司使用
其服務標章,則消費者會依該服務標章認為被告公司所經
營之KTV事業與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所經營者具有同一性
,基於對於錢櫃公司之知名度、市場地位及忠誠度,遂繼
續至被告公司消費,而與原告原來同在錢櫃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之 廖麗華 亦自錢櫃公司離職後至被告公司任職,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
被告公司之梁薾云亦證稱:其於99年間自錢櫃公司中華新
館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實際上是錢櫃公司林森店,
外面招牌亦寫錢櫃林森店(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即證人梁薾云認為
被告公司乃經營錢櫃公司林森分公司之業務,尤認錢櫃公
司係將其林森分公司之營業財產及營業活動讓與被告公司
,任職該林森分公司之原告因而由錢櫃公司至被告公司任
職,該當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且原告為被
告公司與錢櫃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
第20條規定承認原告自81年12月3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在
錢櫃公司之工作年資,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於100年2月1
日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計付原告資遣費之工作
年資應自81年12月3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計18年又2個月
。原告僅主張計算至100年1月並以18年計算,自屬可取。
又原告任職錢櫃公司已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即依勞基法規
定辦理退休,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頁),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對此應予承受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27,821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2頁及第273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為505,415(月平均工資27,821×工作年資
18=500,778)。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可取。
(七)末按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年2月1
日經原告終止,被告應於100年3月3日以前給付資遣費,
惟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0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