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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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謝志誠
被 告 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
貳拾捌元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