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柯真燕 (兼 高嘉文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萬樹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兒子高嘉文前因疾病等症狀,曾數度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住院。高嘉文嗣於103年4月1日因急性胰臟炎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住院,醫療過程中發生不假外出、自拔點滴等行為異常、自言自語及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病症,並被診斷為酒精戒斷症,詎被上訴人醫院醫師 黃建維 未建議高嘉文積極轉診或將其轉住精神病房,被上訴人且未配置足夠之看護人力及安全設備,而當日值班護理人員 林玟伶 於103年4月7日凌晨3時17分,竟放任應禁食及須加強探視之高嘉文離開病房,至1樓販賣機購買水喝,長達2小時未予探視,致高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醫院2樓窗戶墜落至1樓停車場地面,林玟伶直至5時15分始發現高嘉文不在床位上,凌晨5時42分發現高嘉文倒臥停車場地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腦疝脫、腦腫脹、疑似低血氧腦病變、右側張力性氣胸併胸管插置、右側第7至12根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腎挫傷、腰椎橫棘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而陷入昏迷狀態,導致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長期處於昏迷狀態之重傷害。高嘉文受有醫療費用47,816元、看護費用624,613元、生活上所需費用98,623元,及自103年4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610,0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5
0萬元,合計4,881,122元。高嘉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三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規定,求償4,881,122元。又高嘉文成為植物人,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償慰撫金60
0萬元。另高嘉文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1,373,668元,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嘉文從未因精神疾病至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就診或入住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病房,僅係因其他疾病住院,家屬雖曾要求精神科會診,但並非高嘉文已達有精神疾病之情形。本次高嘉文係因急性胰臟炎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並住院,大部分時間情緒尚屬穩定,醫師黃建維自無法以醫囑將其強制安置或以精神疾病病患之方式事先預防,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又當日值班護理人員 林玫伶 有於高嘉文離開病房至販賣機後,確認高嘉文有返回病房,高嘉文係嗣後在林玫伶巡床之際自行離去,林玫伶並無過失。
又被上訴人醫院非屬慢性醫院而須設置防墜或跳樓自殺之設備,且其建築、設備及安管,均已依法規設置及配置。況高嘉文有照護自己之義務,而上訴人在旁照護,其未發現高嘉文離去跳樓,不能苛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4,7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因急性胰臟炎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
,其於103年4月7日凌晨某時,爬上窗戶後,墜落至醫院
1樓停車場,經醫院急救後,高嘉文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
105年11月8日死亡。㈡103年4月6日、7日被上訴人醫院院長為 趙建剛 ,值班醫師為 蕭惠元 、大夜班值班護理師為林玟伶。
㈢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至4月7日之症狀,除103年4月
7日3點17分關於護理人員有告知家屬部分外,餘均如護理紀錄所載。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醫院是否已提供適當之醫療人員及其安全設備?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全設備不足,及未提供適當醫療人
員。查被上訴人醫院為綜合醫院,其設置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6日屏衛醫字第10630647900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34頁)。而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在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設施上,並無如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所規定,須於二樓以上之建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被上訴人醫院於二樓窗戶外,未設置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醫院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云云,並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之1修正草案
規定,地區醫院之護病比不得高於15人,被上訴人醫院於事發當日,護病比高達1比24,始致護理人員無法加強探視高嘉文,始致高嘉文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經查,地區醫院之護病比不得高於15人,係指全院全日三班(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平均護病比,非指三班護病比均須低於
1比15。病人檢查、開刀、辦理入出院、檢查報告追蹤、接受醫囑,通常集中在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則較少,被上訴人將白班之護病比提高,小夜班及大夜班之護病比調降,並無不符合醫療現況之配置。被上訴人醫院於103年衛生福利部對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病比為評鑑,其評量結果亦肯認被上訴人醫院有適當的護病比。
上訴人嗣雖復以:再主張應以高嘉文有無受到妥善、個別性之照護為準,而非以醫護比是否符合常規或評比為斷,並指被上訴人事發當日所配置之護理人員不足,致無法完成該醫院規定之每1至1.5小時巡房及治療,及對高嘉文每30分鐘一次之加強探視云云,據為主張。經查,觀諸高嘉文歷次住院之護理紀錄,除高嘉文有出現不適之情形或須用藥治療外,大夜班通常僅在凌晨4點以後會監測生命跡象1次,此與被上訴人醫院規定大夜班值班人員僅須於凌晨4時量測生命跡象1次相同(原審卷二第212頁12-8班工作內容),即值班人員之巡房非有固定之時間限制及頻率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依醫療法第42條及第45條規定制訂之「二病房護理人員三班工作職責」,對於大夜班護理人員詢房時間,亦無相關規定。綜合醫院就大夜班之護理師巡房次數、週期、時間,並無通則性規定,大夜班之護病比,也無規定,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3日函可稽(原審卷三第86頁、87頁)。上訴人引用證人即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所稱:1小時至1.5小時,會巡房並治療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惟林玟伶僅是敍述其記憶中通常之巡房治療所需時間,並非有規則或規定為據。就高嘉文之病情,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高嘉文每1~1.5小時巡房一次規格之照護。高嘉文103年4月7日凌晨03:15護理紀錄記載「早上呆坐胃鏡檢查,告知午夜12點開始禁食,家屬一邊陪伴著」,03:17之護理紀錄「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告知家屬知,患者5分鐘返回病房休息」等情。上開護理紀錄顯示高嘉文於103年4月7日凌晨三點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辨識能力充足,知悉自己要做胃鏡檢查,有告訴護理人員其要喝水或買水喝等能力,且會自行返回病房。護理人員考量當時高嘉文病況及情緒穩定,衡情自無特別加強探視處置之需要。高嘉文於凌晨03:17離開病床喝水後,5分鐘內既已返回病房休息,且林玟伶知悉高嘉文有返回病房,其旁又有其母(即上訴人)陪伴,林玟伶離開至其他病房護理,當無中斷工作,再專程前往其病房,探視之理。本件事故曾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以:酒癮病人出現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時,則可能引起短暫期間之精神症狀,高嘉文前曾於100年12月、102年12月因有酒精戒斷症候群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亦經內科醫師治療1至2天後症狀改善,本次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入院治療,經醫師於103年4月6日評估疑為相同病症,已就病症進行相關處置,並非一定要緊急會診精神科或轉院治療(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則翌日(10
4年4月7日)凌晨1點15分、2點30分之護理紀錄固然分別記載「患者一直不睡覺,在病房走動...,家屬表示患者意識清楚..,加強探視患者」、「患者仍一直不睡覺在病房內走動,患者自言自語...,加強探視患者」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惟同日凌晨3點17分已紀錄: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告知家屬,患者5分鐘返回病房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 佐以 林玟伶證稱:因為高嘉文早上要做胃鏡,但是他說他口渴,我有跟他說早上要照胃鏡,他說他只要漱漱口,3點17分去一樓之後有回來(原審卷三第31頁),可知高嘉文凌晨3點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辨識能力充足,知悉自己要做胃鏡檢查,亦會告知要喝水或買水喝等生活能力,並自行返回病房,當時上訴人亦在旁擔任照顧,並無特別加強探視之處置必要。不能認被上訴人對高嘉文有疏忽醫療照護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對於高嘉文住院期間所為
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高嘉文以前曾於100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入住被上訴人
醫院期間,因出現焦躁不安、恐懼害怕、對地點定向感差及夜間視幻覺與聽幻覺等情形,而會診精神科,經精神科朱醫生評估後,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殘餘症狀,經內科醫師治療後,症狀迅速消失。嗣後高嘉文於101年12月9日至12月21日及10
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8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均於住院3至5日後,出現上開類似症狀,亦經內科醫師治療1至2日後,症狀就有改善,有護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又高嘉文本次於103年4月1日再次入住被上訴人醫院,並於入住後第4日即103年4月5日18時30分起,開始出現行為異常、意識混亂、會自行走來走去、視幻覺及聽幻覺等情形,值班之護理人員發現高嘉文有上開症狀時,均有告知值班醫師蕭惠元,且4月6日蕭醫師診視高嘉文後,評估高嘉文疑似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並給予酒精戒斷相關藥物之處置,即為靜脈注射鎮靜藥物 安心平 ,每8小時0.5amp,且請家屬在旁陪伴。被上訴人之值班醫師確已按高嘉文歷年之病歷及先前有效處置方式為高嘉文治療,且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亦有確實通報值班醫師高嘉文之病症,不能認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高嘉文之上開症狀,被上訴人醫院未讓精
神科醫師會診高嘉文,或建議高嘉文轉院治療,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高嘉文本次住院後,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與其歷次住院後3至5日,會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情形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給予與先前有效之相同處置,並非不合理。就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依一般醫療治療原則為當科醫療人員評估病人病情後,可以先治療病人,如症狀未改善或對診斷治療有疑慮時,再行會診精神專科,並非一定要立即會診精神科或轉院治療。…依病歷紀錄以觀,醫療人員已請家屬全程陪伴病人,且家屬簽屬約束同意書,顯示應了解高嘉文狀況,其所為處置難認定有疏失之處。…高嘉文當時呈現譫妄狀態,…,慢性酒癮之譫妄病人,因其併發之身體疾病,非精神科醫師可以處置,故多數會於內外科病房治療,並非一定要轉送精神科病房隔離。」(原審卷二第114頁),即不能認高嘉文本次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時,被上訴人即應安排精神科會診,或建議高嘉文之家屬有轉院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掛精神科會診或轉院,為有疏忽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又以:依高嘉文之症狀,已有使用約束帶之必要,惟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並未為之,顯有過失云云。惟依護理紀錄觀察,高嘉文於凌晨1時15分,有家屬陪伴,且經評估高嘉文意識清楚,並無約束之必要,又高嘉文於凌晨2時30分,雖有在病房內走動、自言自語之情,及於凌晨3時17分,有向值班人員護理人員林玟伶表示要到1樓投販賣機等行為,惟高嘉文上開行為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對於身體約束的適應症為「限意識欠清且躁動不安的病人,無法遵從醫療措施或其行為可能對本身或他人具有傷害時」,及約束同意書所載「…病人若出現暴力、自傷、拔管及常出現跌倒意外時…」(原審卷一第157頁)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未對高嘉文施以約束,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主張:103年4月7日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明知高嘉文須禁食,惟仍放任精神不穩定之高嘉文,以投販賣機為由而離去,且未後續追蹤高嘉文,有明顯過失云云。惟據林玟伶證陳:(問:何時有跟高嘉文或向家屬說隔天要檢查須禁食?)3點多的時候;(問:3點多妳跟高嘉文講禁食,為何護理紀錄
3時17分寫說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因為高嘉文早上要作胃鏡,但是高嘉文說他口渴,其有跟高嘉文說早上要照胃鏡,高嘉文說他只要漱漱口;(問:漱漱口會違反禁食的規定嗎?)不會;(問:高嘉文跟妳講說只是要漱口,為何護理紀錄記載投水喝?)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只是呈現高嘉文所陳述的,有跟高嘉文說只能漱口吐出來,但不能喝進去;(高嘉文3時17分去1樓後有回來嗎?)高嘉文之後有回來(原審卷三第31頁),上情與護理紀錄記載:「3:17D: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告知家屬知,患者5分鐘內返回病房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相符。護理紀錄係當日所製作,不知嗣後為訴訟所使用,該記載內容確屬可信。則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既已告知高嘉文不能喝水,僅能漱口,且確認高嘉文有返回病房,其旁並有上訴人在旁陪伴,被上訴人核無疏虞可言。林玟伶於高嘉文返回後,雖至5時15分始發現高嘉文不在床位上,惟其在此段期間係至其他病房做打抗生素、驗血糖、抽血,及巡房,才至高嘉文病房時發現其不在房內,業據林玟伶證陳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而此期間上訴人乃在高嘉文病床擔任陪伴,乃其在此期間,竟不知高嘉文離開病房,自無及令被上訴人負疏虞照護之責。被上訴人醫院已提供適當醫療環境及設備,值班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無違反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即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之旨,無非係其所指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病比是否配置不當,不足以落實對高嘉文之加強防護各情(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被上訴人大夜班護病比之多寡,與護理人員在「個案」照護過程有無疏失,並無必然關連,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贅再函詢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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