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貳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供給場所並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上述賭博犯行,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看顧金紙門市,月營收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仰賴老人年金,現因中風行動不便(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扣案之象棋2副,均為被告陳金億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收得6400元,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豐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億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象棋貳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象棋2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共收得6,400元,此部份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陳金億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億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俗稱「四支五」之賭博場所,聚集 黃振樹張金和蔡明賞蔡水木廖文軒吳瑞賢鄭秋成蔡戴釗 (均另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4人1桌,每人先拿4張象棋,輪流摸1張牌後再丟1張牌,直到有人胡牌或自摸就算贏,胡牌者贏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贏
100元,陳金億則對每人每次收取50元以營利,合計經營2個月共收得6400元。嗣於108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振樹、張金和、蔡水木、廖文軒、吳瑞賢、鄭秋成等人之賭資共7200元,以及陳金億所有之抽頭金400元、賭具象棋2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黃振樹等8人於108年1月13日在上開處所以象棋賭博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振樹、張金和、蔡明賞、蔡水木、廖文軒、吳瑞賢、鄭秋成、蔡戴釗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前述賭資7200元、抽頭金400元、象棋2副等扣案,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係本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所得6400
元與扣案抽頭金4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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