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第974號、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網路巡邏時與被告許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此部分所犯罪質相同,是此部分犯行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對其實施盤查,員警固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惟員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毒偵1161號卷第28頁),又被告自始自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素
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59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許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
9年6月19日止。詎其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9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1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8之1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為警對其實施盤查,並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於108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為警對其實施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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