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誌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2)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3)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1日】。
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2)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28日】。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甲案、乙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甲案所示之刑已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王誌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另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美德街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生菸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王誌隆因另案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及107年9月11日16時35分許分別至本署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誌隆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20日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107年8月20日)、台│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安非他命1902ng/mL、甲│││編號:UU/2018/00000000│基安非他命00000ng/mL)│││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11日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107年9月11日)、台│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安非他命3895ng/mL、甲│││編號:UU/2018/00000000│基安非他命00000ng/mL)│││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等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