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鄢儒艷(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鄢儒艷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貳零壹陸年拾壹月捌日在職證明上所偽造之「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鄢儒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入境許可,竟以人民幣8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流氓」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鄢儒艷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後,委由綽號「流氓」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綽號「流氓」之不詳男子即在記載「茲證明鄢儒艷,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本公司(即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正式員工,從2015年10月20日進入本公司工作,任職:銷售專員。年薪人民幣:壹拾參萬元(000000元),現赴臺灣個人遊。聯繫方式:000-00000000,公司地址:重慶市○○區○○路○○○號9樓06A(此證明僅限辦理入臺證許可證附件資料使用)」等內容之文件上偽造「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證明鄢儒艷在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任職服務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1紙,再於105年11月8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作為申請觀光入境來臺之用而加以行使,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而鄢儒艷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件而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來臺,後於105年12月6日出境(鄢儒艷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次於106年5月
4日再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而鄢儒艷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件而於106年7月10日入境來臺,後於106年7月25日出境(鄢儒艷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又於106年9月22日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而鄢儒艷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件而於105年11月21日起接續3次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鄢儒艷在臺逾期停留後,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而不知鄢儒艷前揭犯罪事實前之108年1月23日自行前往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鄢儒艷自首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鄢儒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8、51~52頁),並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國申請案資料、偽造之前揭被告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31、25、35、37、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首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中關於被告鄢儒艷偽造前揭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以在該特種文書上偽造上述公司之印文等犯行,雖係在大陸地區所為,然其等犯罪地既在我國固有疆域內,自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且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權。
三、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被告鄢儒艷於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之證書,而被告又持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作為申請觀光入境來臺之用而加以行使,致接續3次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前開在職證明上復捺有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之印文,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氓」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申請來臺觀光,經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如在許可期間內接續來臺即毋庸再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是被告於上開許可期間接續3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內之時間接連、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1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灣地區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臺灣地區而為前揭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行並加以行使,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我國之國境管理,有損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之權益,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案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上所偽造之「重慶市天俊飾品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