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告 柯真燕 (兼 高嘉文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高嘉文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死亡,原告柯真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原告柯真燕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趙建剛變更為 萬樹人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萬樹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又高嘉文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高嘉文新台幣(下同)16,388,155元,給付原告新台幣3,643,8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高嘉文請求部分,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醫療事件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子高嘉文偶有因生理或精神疾病等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住院,於治療期間,有幻聽、情緒不穩、躁動不安及神智不清,並給予精神疾病之藥物治療之情形。其後,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因急性胰臟炎至被告醫院就診住院,並於醫療過程中發生不假外出、行為異常(自拔點滴等)、自言自語及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病症,並被診斷為酒精戒斷症,惟被告醫院醫師 黃建維 並未建議高嘉文積極轉診或將其轉住精神病房,且當時擔任被告醫院院長趙建剛,亦未依高嘉文上開症狀,配置足夠之看護人力及安全設備(防攀爬窗戶及防墬措施),而當日值班護理人員 林玟伶 於103年4月7日凌晨3時17分,竟放任應禁食及須加強探視之高嘉文離開病房,至1樓販賣機購買水喝,更長達2小時未予探視,直至5時15分林玟伶始發現高嘉文不在床位上,致高嘉文於103年4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被告醫院2樓窗戶墜落至1樓停車場之地面,迄至凌晨5時42分,始發現高嘉文倒臥停車場地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腦疝脫、腦腫脹、疑似低血氧腦病變、右側張力性氣胸併胸管插置、右側第7至12根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腎挫傷、腰椎橫棘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而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搶救後雖存活,惟已導致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長期處於昏迷狀態之重傷害。高嘉文因被告醫院之不法侵害,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7,816元、看護費用624,613元、生活上所需費用98,623元,均應由被告醫院賠償損失。其次,高嘉文因前述傷勢,自103年4月8日至
105年11月8日止,均不能工作,共損失610,070元之收入,亦得向被告醫院請求賠償。另高嘉文因被告醫院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身心痛苦難以言喻,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881,122元,高嘉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則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三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4,881,122元。又伊與高嘉文間基於親情而互相照顧,因被告醫院債務不履行致高嘉文成為植物人狀態,伊於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負擔,認屬被告醫院不法侵害伊與高嘉文間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
600萬元,應屬相當。另高嘉文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向被告醫院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1,373,66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高嘉文從未因精神疾病至伊醫院精神科就診或入住伊醫院精神病房,僅係因其他疾病住院,家屬雖曾要求精神科會診,但並非高嘉文已達有精神疾病之情形。且本次高嘉文係因急性胰臟炎至伊醫院急診並住院,而非因患有自殺意念之精神疾病而入住伊醫院之精神病房,且其大部分時間情緒尚屬穩定,伊醫院醫師黃建維自無法以醫囑將其強制安置或以精神疾病病患之方式事先預防,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又伊醫院當日值班護理人員 林玫伶 有於高嘉文離開病房至販賣機後,確認高嘉文有返回病房,高嘉文係嗣後在林玫伶巡床(探視、治療)之際自行離去,林玫伶並無放任高嘉文離去之行為,則林玫伶亦無過失。其次,伊醫院非屬慢性醫院,且其建築、設備及安管,均已依法規設置及配置,原告主張伊醫院未依醫療法第56條第1項及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規定,設置防墜或跳樓自殺之設備,顯有過失云云,應有誤會。退而言之,縱認伊醫院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致高嘉文受有上開重傷害,惟高嘉文亦有照護自己之義務,竟自行跳樓受有上開重傷害,而原告在旁照護,並未發現高嘉文離去跳樓,則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⒈醫療費用部分:除高嘉文於104年3月23日在瑞生醫院體檢
450元及105年3月24日在霖園醫院健檢之費用550元,伊認非屬必要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高嘉文有看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此一費用,均未有醫
囑證明有所必要。且於105年10月10日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搭乘之原因,自難認有其必要。又高嘉文支出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費用,與本次事件非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⒋工作損失部分:高嘉文並無工作,且有生理及精神疾病,難認其有工作能力,更遑論受有工作損失可言。
⒌扶養費部分:原告從事看護業,有一定之收入維持其生活,
其65歲後,未必須由高嘉文扶養,且高嘉文是否有扶養能力,亦屬未定,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損害,非有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50萬(高嘉文部分)、
6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因急性胰臟炎至被告醫院就診住院,其於103年4月7日凌晨某時,自設置於窗戶下之花盆,爬上開啟之窗戶,於不久後便墜落至被告醫院1樓停車場,經被告醫院急救,高嘉文呈現植物人狀態,直至105年11月
8日死亡。
㈡、103年4月6日、7日擔任被告醫院之院長為趙建剛,值班醫師為 蕭惠元 、大夜班值班護理師為林玟伶。
㈢、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至4月7日之症狀,除103年4月
7日3點17分關於護理人員有告知家屬部分外,均如護理紀錄所載。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醫院是否已提供適當之醫療人數及其安全設備?㈡被告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對於高嘉文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及高嘉文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
㈠、被告醫院是否已提供適當之醫療人數及其安全設備?⒈就安全設備部分:被告醫院為綜合醫院,其設置符合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6日屏衛醫字第106306479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依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在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設施上,並無如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所規定,須於二樓以上之建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則被告醫院於二樓窗戶外,未設置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醫院已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
⒉就護病比部分:原告主張: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之1
修正草案規定,地區醫院之護病比不得高於15人,足見護病比如超過1比15以上時,病人將無法受到合理及完整之醫療,而被告醫院於事發當日,護病比竟高達1比24,始致護理人員無法加強探視高嘉文,並致高嘉文受有上開傷勢云云,惟地區醫院之護病比不得高於15人,係指全院全日三班(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之平均護病比,而非三班護病比均須低於1比15。其次,病人檢查、開刀、辦理入出院、檢查報告追蹤、接受醫囑,通常集中在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則較少,被告醫院將白班之護病比提高,小夜班及大夜班之護病比調降,尚符合醫療現況之配置,且被告醫院於103年衛生福利部對被告醫院之護病比為評鑑,其評量結果:適當的護病比等語,足認被告醫院已提供適當之醫療人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醫院事發當日所配置之護理人員不足,致無法完成該醫院規定之每1至1.5小時巡房及治療,及對高嘉文之加強探視云云,惟觀之高嘉文歷次住院之護理紀錄,除高嘉文有出現不適之情形或須用藥治療外,大夜班通常僅在凌晨
4點以後會監測生命跡象1次,此與被告醫院規定大夜班值班人員僅須於凌晨4時量測生命跡象1次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12-8班工作內容),足見值班人員之巡房非有固定之時間限制及頻率之規定。又證人即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證稱:1小時至1.5小時,會巡房並治療等語,其僅在說明巡房並治療1次通常所須花費之時間,而非指大夜班值班人員每1小時至1.5小時即須巡房並治療,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規定每1至1.5小時巡房及治療云云,自有誤會。再者,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係於凌晨5時15分發現高嘉文未在病床上休息,其發現時間尚在該醫院值班護理人員巡房並治療之時間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醫院大夜班護病比為1比24,已造成高嘉文未受合理及完整之醫療,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醫院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對於高嘉文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物理治療過程不當,尤欠允洽。末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嘉文於100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入住被告醫院期
間,因出現焦躁不安、恐懼害怕、對地點定向感差及夜間視幻覺與聽幻覺等情形,而會診精神科,經精神科朱醫生評估後,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殘餘症狀,經內科醫師治療後,症狀迅速消失。嗣後高嘉文於100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101年12月9日至12月21日及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8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均於住院3至5日後,出現上開類似症狀,亦經內科醫師治療1至2日後,症狀就有改善,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又本次高嘉文於103年4月1日再次入住被告醫院,並於入住後第4日即103年4月5日18時30分起,開始出現行為異常、意識混亂、會自行走來走去、視幻覺及聽幻覺等情形,值班之護理人員發現高嘉文有上開症狀時,均有告知值班醫師蕭惠元醫師,且4月6日蕭醫師診視高嘉文後,評估高嘉文疑似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並給予酒精戒斷相關藥物之處置,即為靜脈注射鎮靜藥物安心平,每8小時0.5amp,且請家屬在旁陪伴,則被告醫院之值班醫師確已按高嘉文歷年之病歷及先前有效處置方式為高嘉文治療,且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亦有確實通報值班醫師高嘉文之病症,自難認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依高嘉文之上開症狀,被告醫院未讓精神科醫
師會診高嘉文,或建議高嘉文轉院治療,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本院審酌高嘉文本次住院後,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此與其歷次住院後3至5日,會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情形大致相同,則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給予與先前有效之相同處置,並非不合理,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依一般醫療治療原則為當科醫療人員評估病人病情後,可以先治療病人,如症狀未改善或對診斷治療有疑慮時再行會診精神專科,並非一定要立即會診精神科或轉院治療。…依上開病歷紀錄以觀,醫療人員已請家屬全程陪伴病人,且家屬簽屬約束同意書,顯示應了解高嘉文狀況,其所為處置尚難認定有疏失之處。…高嘉文當時呈現譫妄狀態,…,慢性酒癮之譫妄病人,因其併發之身體疾病,非精神科醫師可以處置,故多數會於內外科病房治療,並非一定要轉送精神科病房隔離。」準此,難認高嘉文本次有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時,被告醫院即應安排精神科會診,或建議高嘉文之家屬有轉院之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高嘉文之症狀,已有使用約束帶之必要,惟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並未為之,顯有過失云云,惟依護理紀錄觀之,高嘉文於凌晨1時15分,有家屬陪伴,且經評估高嘉文意識清楚,並無約束之必要,又高嘉文於凌晨2時30分,雖有在病房內走動、自言自語,及於凌晨3時17分,有向值班人員護理人員林玟伶表示要到
1樓投販賣機等行為,惟高嘉文上開行為尚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對於身體約束的適應症為「限意識欠清且躁動不安的病人,無法遵從醫療措施或其行為可能對本身或他人具有傷害時」,及約束同意書所載之「…病人若出現暴力、自傷、拔管及常出現跌倒意外時…」(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情形,則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未對高嘉文施以約束,並無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復主張:103年4月7日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明知高嘉文須禁食,惟仍放任精神不穩定之高嘉文,以投販賣機為由而離去,且未後續追蹤高嘉文是否返回病房,有明顯過失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到庭證稱:(何時有跟高嘉文或向家屬說隔天要檢查須禁食?)3點多的時候;(3點多妳跟高嘉文講禁食,為何護理紀錄3時17分寫說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因為高嘉文早上要作胃鏡,但是高嘉文說他口渴,其有跟高嘉文說早上要照胃鏡,高嘉文說他只要漱漱口;(漱漱口會違反禁食的規定嗎?)不會;(高嘉文跟妳講說只是要漱口,為何護理紀錄記載投水喝?)護理紀錄是其寫的,其只是呈現高嘉文所陳述的,但其有跟高嘉文說只能漱口吐出來,但不能喝進去;(高嘉文3時17分去1樓後有回來嗎?)之後有回來等語,證人林玟伶之上開證詞,與護理紀錄所記載:「
3:17D:患者表示要到1樓販賣機投水喝,告知家屬知,患者5分鐘內返回病房休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護理紀錄係當日所製作,並不知嗣後為訴訟中所使用,其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則值班護理人員林玟伶既已告知高嘉文不能喝水,僅能漱口,且有確認高嘉文有返回病房休息,自難認其有任何過失可言。
⒋依上所述,被告醫院已提供適當醫療環境及設備,值班醫師
及護理人員均無違反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5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將高嘉文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事項為判斷高嘉文墜樓之原因、醫療人員應如何診察、照護高嘉文,及高嘉文是否已達入住精神病患病房之程度或醫護人員有嚴加看管高嘉文之必要,惟此部分鑑定事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即無再予另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