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 簡雲龍 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簡萬水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36年間由「祭祀公會簡會益」改組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再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被告會員皆具派下員身份,係由繼承而來,具有會份權才能成為會員。被告於61年間完成族譜(下稱61年版族譜)整編,原告之父 簡慶東 則歸屬 謹山 會股。惟依被告宗親會於37年5月間所發行之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會誌之會員名冊(下稱37年會員名冊)清楚記載,簡慶東具「 君昭 」、「 阿群 」會股下之會員資格,卻於61年族譜編列簡慶東僅歸屬謹山會股,而未列載於君昭、阿群會股下。簡慶東於72年過世前雖有拿到61年版族譜,但因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分列會股,且因其上已有記載簡慶東於謹山部分有代表權,才未積極爭取。原告於父親死亡後,未就阿群、君昭的會股名提出申請書,係因當時尚不知有此權利,係發現37年會員名冊後,才發現原告父親尚有其他會股,被告稱原告只屬於一個會股之會員與事實不符,傳統大房都是多佔一份。據被告常務理事所述,61年版族譜是依據張廖 簡氏 族譜48年版、簡氏族譜53年春季版和被告宗親會現存資料,原告所提供的37年會員名冊則是到92年才被拿出來的,故被告整理族譜之依據是舊的,不是最完整的。況依61年族譜準則反面記載「缺漏無法避免,應該修缺補漏」,被告不應以61年漏列之族譜表,否定36年之原始資料。爰請求確認原告在君昭、阿群會股應有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所有「君昭」、「阿群」二會股之會員即派下員(見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61年間完成族譜整編,共64會股,會員688名,每位派下員僅屬一會股。依61年版族譜所列,原告之父簡慶東歸屬謹山會股,因一派下員只能屬一會股,簡慶東自不可能兼任君昭、阿群二會股之派下員。61年版族譜完成後,已分送各會股代表、理監事及各機關,依69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記載,簡慶東當時係擔任謹山會股之會員代表,但簡慶東並未就此提出異議。又依被告章程規定,原來會員死亡,繼承之會員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申請書要記載會股名、份額,並經兩位會員代表證明後送理事會審查,始成為被告會員。查原告在其父親簡慶東死亡後,於81年3月26日填具入會申請亦只有寫「謹山」會股,未填寫「阿群」、「君昭」,且原告係繼承其父親為謹山會股派下員,則原告主張其另具有君昭、阿群之派下員資格,洵屬無據。證人 簡清丈 、 簡慶安 亦證稱被告宗親會之族譜於61年完成整編後,每一派下員僅歸屬一會股,不會兼有二、三會股之情形,亦證原告主張兼任謹山、阿群、君昭三會股之會員,並非事實。原告所提附件三之37年會員名冊,係為留存而於92年4月13日重新印製,但被告已另於61年重新整編族譜,歷年來均依此族譜所訂會份及代表開會,迄今無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告37年間通過章程約定,被告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為會
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被告61年5月13日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理事長報告事項有:「辦理會員登記:截至60年底為止經登會份64份、會員688名。」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照原案通過承認。由宗親會編印族譜贈送各會員每人乙份外不另舉行紀念會。」⒉被告於61年間完成族譜整編,共64會股,會員688名,61年完成族譜整編為每位派下員僅屬一會股。
⒊依被告61年8月13日理事會議:「議決:核對工作應於本(
八)月廿日以前結束,並公推常務理事清章編印資料並限於八月底以前提交。62年4月8日第九屆第9次理事會議紀錄「議決:通過印刷壹仟伍佰本並准先付印刷費壹萬元。
」62年度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議決:「族譜印刷費准由予備金及下年度預算開支。」⒋被告於61年間完成族譜整編,共64會股,每位派下員屬一
會股,原告之父簡慶東歸屬謹山會股(61年版族譜),當時均已分送各會股代表。依69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即被證六),原告父親簡慶東當時擔任會員代表,簡慶東僅屬「謹山」會股會員,非屬「阿群」「君昭」會股會員,簡慶東未曾提出異議。
⒌依被告章程規定,原來會員死亡,繼承之會員需填寫入會
申請書,申請書要記載會股名、份額,並經兩位會員代表證明後送理事會審查,始成為被告會員。原告於其父親簡慶東死亡時,填具入會申請只有寫「謹山」會股,未填寫「阿群」、「君昭」。
㈡爭點:
⒈被告於61年辦理族譜整編,整編為64會股,會員688名,
每位派下員僅屬一會股,有無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⒉原告有無申請加入成為被告所有「阿群」、「君昭」會份
之會員?⒊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所有「阿群」、「君昭」會份之會員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簡慶東之子,簡慶東於被告37年會員名冊中有
列於會股「君昭」、「阿群」會員,簡慶東於61年版族譜僅歸屬於會股「謹山」之會員,未屬於會股「君昭」、「阿群」會員,此有37年會員名冊2紙、61年版族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40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61年以前會股會員紛亂,故被告曾於61年間完成族
譜整編,共64會股,會員688名,61年完成族譜整編為每位派下員僅屬一會股,此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君昭」「阿群」「謹山」會股,譜系屬於12世「君昭」、13世「阿群」後代子孫(見卷第234頁),「阿群」之子依序有 大房謹山 、 二房鎮海 、三房 信賢 、 四房永成 、五房新文、六房新庭;君昭、阿群、謹山三會股於61年版族譜整編時,將二房鎮海之後代歸於「君昭」會股,有君昭會股譜系圖及會員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背面、233頁);將三房信賢、四房永成、五房新文(無權利)、六房新庭歸於「阿群」會股之會員,有阿群會股譜系圖及會員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將大房謹山之後代歸於「謹山」會股之會員,有謹山會股譜系圖及會員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故被告抗辯可信為真實。原告父親簡慶東為「大房謹山」後代(見卷第249頁正面),故歸於「謹山」會股,自無同時兼為其他二至六房所有「君昭」「阿群」會股之會員。
㈢依被告37年間通過章程約定,被告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為會員
代表大會(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被告61年5月13日會員代表會議:理事長報告事項有:「辦理會員登記:截至60年底為止經登會份(即會股)64份、會員688名。」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照原案通過承認。由宗親會編印族譜贈送各會員每人乙份外不另舉行紀念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61年完成族譜整編,將每位派下員隸屬於一會股,此既經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會員代表大決議照案通過承認,則61年版族譜整編之會股及會員,自生效力。又被告於61年間完成族譜整編,共64會股,每位派下員屬一會股,原告之父簡慶東歸屬謹山會股(61年版族譜),當時均已分送各會股代表。依69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原告父親簡慶東當時擔任會員代表,簡慶東僅屬「謹山」會股會員,非屬「阿群」「君昭」會股會員,簡慶東未曾提出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之父簡慶東於37年會員名冊仍列於「君昭」「阿群」會股之會員,但於69年擔任會員代表時僅屬「謹山」會員,若簡慶東會61年版族譜整編會股會員結果有爭執,自會提出異議,然簡慶東均未曾提出異議,足見簡慶東亦同意61年間族譜整編時,就「君昭」「阿群」「謹山」等會股會員整編之結果,即將二房鎮海之後代歸於「君昭」會股,三房信賢、四房永成(五房新文無權利)、六房新庭之後代歸於「阿群」會股,大房謹山之後代歸於「謹山」會股。原告既屬大房謹山後代,自僅為「謹山」會股之會員,無法再兼為「君昭」「阿群」2會股之會員。至原告所稱61年版被告族譜有記載「缺漏無法避免,尚祈來者多加蒐羅考核,修缺補漏」,以此主張61年版族譜所載會股會員有錯誤應予修補,然該記載係指族譜部分,非指會股會員記載有何缺失,而君昭、阿群、謹山會股所附族譜均為完整,亦經61年版族譜載明(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依被告章程規定,原來會員死亡,繼承之會員需填寫入會
申請書,申請書要記載會股名、份額,並經兩位會員代表證明後送理事會審查,始成為被告會員;原告於其父親簡慶東死亡時,填具入會申請只有寫「謹山」會股,未填寫「阿群」、「君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有會員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既僅申請為「謹山」會股會員,依被告章程規定,原告僅可為「謹山」會員,無法成為「君昭」及「阿群」會股之會員。
五、綜上,被告所有會股及會員業於61年間重新整編,並製作61年版族譜,原告所屬「大房謹山」後代子孫,係歸於「謹山」會股會員,不再為「君昭」及「阿群」會股會員,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所有「君昭」及「阿群」之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