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憲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詹政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107年年底(起訴書誤為107年7月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向綽號「 阿峰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詹政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08年1月22日7時4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07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0公克,驗餘淨重0.25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642公克,驗餘淨重0.52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他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3、95頁、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39頁、第45至47頁、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①持有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②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持有大麻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峰」「阿義」購買(見毒偵卷第68頁),惟未提供綽號「阿峰」「阿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供檢警調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曾經到溫哥華念大學、但未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器材工作,離婚,育有二子,一個20歲,一個16歲等生活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5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1│詹政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107│詹政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年年底(起訴書誤為107年7月間)在臺中市梧棲│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區某處向綽號「阿峰」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麻1包而持有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詹政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詹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3時許,│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1.煙草(驗前淨重0.5642公克、驗餘淨重│依草療鑑字第00000000│││大麻1包│0.5276公克)│0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15頁)│├──┼─────┼──────────────────┼──────────┤│2│第一級毒品│(編號1扣押物)│依草療鑑字第00000000│││海洛因2包│1.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82公克、驗餘│0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淨重0.0152公克)│115頁)││││2.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扣押物)│││││1.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522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2.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第二級毒品│1.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259公克、驗餘│依草療鑑字第00000000│││甲基安非他│淨重0.2563公克)│0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命1包│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5頁)│├──┼─────┼──────────────────┼──────────┤│4│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