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告 葉嘉真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葉許津香 被告 葉雅婷 被告 葉志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葉珮甄 被告 葉家修 被告 葉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詹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家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詹𡍼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子女葉秀容,其媳葉許津香、其孫葉雅婷、葉志偉(前開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葉日華 之再轉繼承人),其孫葉珮甄、葉嘉真、葉家修(前開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葉日明 之代位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因被告葉許津香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1,950元,房屋稅、地價稅共11,635元,總計223,585元,故應由此筆存款先扣付給葉許津香223,58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5之存款,因被告葉秀容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0,000元,地價稅4,169元,總計204,169元,故應由此筆存款先扣付給葉秀容204,169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4、6之定期存款,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珮甄、葉家修、葉秀容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葉許津香、葉雅婷、葉志偉均表示:葉許津香除有代墊原告前述被繼承人喪葬費211,950元,房屋稅、地價稅共11,635元外,因辦理喪事期間各種開銷龐雜,依一般習俗習皆由長子該房先行墊付,且不一定都能夠取得收據,葉許津香實際上另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81,600元,此部分費用支出雖無單據可資證明,惟請鈞院依經驗法則認定之,並應自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扣付予葉許津香。除此以外,其他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則依上述遺產分割相關規定及原則,及到庭當事人之分割共識,本院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因被告葉許津香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11,950元,房屋稅、地價稅共11,635元,總計223,585元,故應由此筆存款先扣付給葉許津香223,58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至於葉許津香主張其另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81,600元部分,因為原告所否認,葉許津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故葉許津香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之存款中另扣付81,600元予伊,為無理由;編號5之存款,因被告葉秀容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0,000元,地價稅4,169元,總計204,169元,故應由此筆存款先扣付給葉秀容204,169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4、6之定期存款,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詹𡍼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圍10/938)│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臺中市○區○○市○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3│中正路郵局存款332,140元│先由葉許津香分得223,58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4│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3,5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5│合作金庫五權分公司存款364,929元│先由葉秀容分得204,169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6│合作金庫五權分公司定期存款3,5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葉嘉真│1/9│├────┼─────┤│葉許津香│1/9│├────┼─────┤│葉雅婷│1/9│├────┼─────┤│葉志偉│1/9│├────┼─────┤│葉珮甄│1/9│├────┼─────┤│葉家修│1/9│├────┼─────┤│葉秀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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