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鴻紳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某日,得知網址為ju888.net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7月、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籃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前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前開網站並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入儲值賭金。嗣經警調閱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5,00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照片3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ju88
8.net)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自106年7月、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手機聯結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後,並以美國職業籃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即可獲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前開網站並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儲值賭金。被告並以其上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使用之帳戶,於107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400元、5,000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15頁、第51-52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且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9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486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6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據以為認定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我的住處利用手機上網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設定的帳號、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且沒有第三人看到我賭博的情形,是我跟網站負責人2個人對賭,我在賭博的當下,只有自己下注賭博,沒有其他人參與,我需要輸入私人設定的帳號、密碼才能進去賭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又本件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1頁),是以,本案賭博網站設計參與方式固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而具有射倖性,然被告既經由其設定之私人密碼帳號,由手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看不到其他使用者狀態,亦無其他第三人可觀看被告下注之情況,則被告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即被告及網站本身參與賭博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情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四)檢察官雖以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為據等語,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被告在私人住處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件案情亦屬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