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張健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7時27分許,駕駛號牌MLP-19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口時,於平等街綠燈時,於民權路及平等街交叉口等待後朝平等街行駛,被警察攔停開單。然平等街口為單行道,該交叉口為市府停車場出口,綠燈時除市府停車場出口之車輛可行駛外,並無其他車輛,而原告每日上下班行經此路口,發現平等街為單行道,但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叉口,並未設置左轉燈,亦未設置二段式待轉區,而該交叉口為市府停車場出口,畫有紅線及網狀線,如用路人自行在該處二段式待轉,應屬違規且有阻擋行進車輛路線而造成事故之虞,如機車騎士於民權路內側車道待轉時,既危險且亦屬違規(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市府並沒有為機車騎士設置任何合法的左轉管道,漠視機車的路權,導致機車騎士只能選擇其中一項違規方式左轉平等街,故原告認為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0891
6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過程適逢勤務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區○○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街口時,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平等街往東北方向,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紅燈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認原告闖
紅燈之事證明確。原告爭執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原告如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30日17時2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號誌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08916號函、被告108年3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592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24-2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市府並沒有為機車騎士設置任何合法的左轉管道
,漠視機車的路權,認為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
080008916號函復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過程適逢勤務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按,被告檢附原告行向號誌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街口時,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平等街往東北方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陳稱其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口時,於平等街綠燈時,朝平等街行駛等語即明,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民權路紅燈左轉平等街,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叉口,並未設置左轉燈,
亦未設置二段式待轉區,而該交叉口為市府停車場出口,畫有紅線及網狀線,如用路人自行在該處二段式待轉,應屬違規且有阻擋行進車輛路線而造成事故之虞,如機車騎士於民權路內側車道待轉時,既危險且亦屬違規(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市府並沒有為機車騎士設置任何合法的左轉管道,漠視機車的路權,導致機車騎士只能選擇其中一項違規方式左轉平等街云云,然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而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設施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