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三二六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陳○汶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甲○○主謀,陳○汶則擔任聯絡及管理,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樹等人,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乃撤銷初審論處甲○○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元及夾鏈袋六十三個均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又原判決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應彼此相連貫。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甲○○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元沒收,事實欄第一項亦認甲○○販賣毒品共計得款二萬九千元,理由說明亦復如是,然依附表編號一、
二、四、九、十一、十二所示其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五千元、七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合計應為三萬元,是原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無矛盾,且事實之記載亦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第一審判決係判處 許世宗 、甲○○、林○昌、謝○娥、陳○汶、林○樹、王○桂、洪○遠等八人罪刑,本件原審審理之對象則僅甲○○、陳○汶二人,審理結果認關於其二人販賣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撤銷之原因,乃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惟理由欄卻說明「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即說明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惟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七、十、十一、十二部分,係認甲○○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不詳、六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原判決則認其販毒所得分別為六千元、不詳、六千元、六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六頁),彼此認定不一,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七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卻又認甲○○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六千元,其事實與理由尤屬矛盾。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就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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