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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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 高國龍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國龍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上之名人空中花園大廈D棟三樓房屋一棟,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予被告,被告竟為圖轉售之利益,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用以偽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售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復持以行使,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略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上訴人親至被告之事務所簽訂,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但真相未明,即率予判決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㈠、上訴人一再指訴僅委託經營仲介業務之被告代售其他房屋予 張玉芬楊青純王弘吉 等人,並未售予被告,被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賣方「高國龍」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而係被偽造,請求送請鑑定筆跡(一審卷第三、四、四十五、四十六頁)。第一審因將被告所持有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編號「A1」,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及上訴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之上訴人與王弘吉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編號「A2」,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連同上訴人之自訴狀、聲請狀、當庭書寫簽名字跡(編號「B」,一審卷第三、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三頁),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鑑明「A2」與「B」之「高國龍」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符,「A1」與「B」之「高國龍」簽名筆跡慣性特徵不相符,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四四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似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高國龍」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乃原審並未再囑託其他專門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鑑定獲得相異之結論,遽以書寫人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有導致筆跡慣性不同之可能為由,即予摒棄不採,已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上訴人又指訴因委託被告代售房屋,始將印鑑章交付被告辦理有關出售手續,不料遭被告盜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亦供認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交付(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判決雖以證人 余忠志李素梅 二人供述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余忠志雖證稱伊當時有在場,但又稱:「詳細情形不清楚」,經詰問:「有無親眼目睹高國龍本人簽章﹖」余忠志僅答稱:「我當時有看到高國龍到公司簽契約書」,並未明確供證目睹上訴人親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李素梅則係供稱:「在我們老闆(指被告)辦公室簽約,當時是他們二人在裡面簽,但是否他(指上訴人)親自簽訂該契約書,我不確定,因我不在旁邊」(一審卷第一六七頁),似均不足以證明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訂約。被告曾辯謂訂約當時,有 余忠信王國全王瑞雲 等人在場(一審卷第二十頁),實情如何﹖自有傳訊上開證人加以究明之必要,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殊嫌率斷。㈢、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一案,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略謂:考量並無訴訟之必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三頁),核其撤回起訴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八月餘(一審卷第三頁),恰與第一審辯論終結期日同日(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被告在未取得買賣標的物,又未索回已付之價金或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擔保前,何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突然撤回民事訴訟﹖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原審未一併予以查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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