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蘇月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 陳效宗 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分別為伊及被上訴人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前,陳效宗已另行在一○九八號土地擴、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一二三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身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無法單獨對外交通,外出必須經二四五建號建物一樓,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並增加二四五建號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而已,依法應為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該一二三五建號增擴建物所拍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本應由伊優先受償,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於製作分配表時將系爭價金優先分配與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將執行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分配額減為零,並將該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改按第一順位,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面積大於二四五號建物,且有衛浴設備及廚房管線,又闢有後門通防火巷,對外可供人員出入,顯非二四五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獨立之物,自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故其拍賣所得價金不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五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由所有人陳效宗分別為伊及被上訴人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前,陳效宗已另行在同土地上擴建並增建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一○九八號土地、二四五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查封拍賣,其中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於製作分配表時,優先清償伊支出之執行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後,將賸餘之系爭價金優先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二四五建號建物之結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其第一、二、三層面積分別為三五‧二五平方公尺、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及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加騎樓一三‧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六‧二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構造係本國式鋼筋混凝土結構住宅,其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四、五層面積均為六四‧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五‧○○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顯較二四五建號建物面積為大,且既有獨立之建號,揆之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尚難謂系爭建物不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僅係二四五建號建物之從物。又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與陳效宗設定抵押權之前,早已增建、擴建完成,但上訴人與陳效宗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却僅就二四五建號部分設定抵押,有關「附屬建物」欄則為空白,苟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為二四五建號建物之從物,豈有不將系爭建物登載於設定契約書上之理。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既已載明建物標示為二四五建號,總面積一四六‧二五平方公尺,則本件抵押權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分配與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二四五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執行法院分配表顯示,對於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賣得之價金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除分配與上訴人執行費二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外,餘額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則以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次序,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六七頁)。何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以列入其優先次序分配﹖卻為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未見原審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40 號(84.04.06)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278 號(84.09.04)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327 號判決(85.06.1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