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三年十月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執行前,猶未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北市○○街○○○號,將其向綽號「鳥雷」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價格買入之安非他命,以相同價格轉讓予 羅國璋 非法吸用,前後共計三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携帶安非他命四包,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長江路口,欲轉讓予羅國璋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原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先後應相一致,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三次。然證人羅國璋在第一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及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中,均一再供明係自「八十二年十月底」起,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審第七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上更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亦係自「八十二年十月底」起,原判決改認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又羅國璋於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是昨日(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調查時,訊問羅國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半,你有無到板橋市○○路、長江路口去﹖」答稱:「有」、「幫分局抓甲○○,警察叫我約甲○○出來,因為我的安非他命都是他提供的」(一審第七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被告在警訊中復供謂:「因今(二十三)日約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與長江路交岔口,我拿四小包安非他命要賣給羅國璋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從我右手衣袖裡找到四小包安非他命」(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上開供述倘屬無訛,則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既遂」時間,似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羅國璋經警授意佯裝向被告購買時,被告縱已着手實施犯罪,但該四小包安非他命仍在被告持有中尚未交付羅國璋即被警上前當場查獲而屬不遂。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以購入之相同價格轉讓羅國璋三次,又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携帶安非他命四包在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欲」轉讓羅國璋時,為警當場查獲,理由欄內,則謂被告先後三次犯行,係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既遂罪,非但前後不相一致,且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其一之行為,犯罪即為完成,事後是否果真得利,則非所問。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認羅國璋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所有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鳥雷」者以一包一千元販入(一審訴緝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更審審理時,訊問被告:「 羅某 多少錢向你買﹖」被告答稱:「有時一千元,有時一千二百元,有時一千五百元,看鳥雷賣我多少,我就算他多少」(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羅國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調查訊問時,供證:「(向甲○○購買價錢為)一千到一千五百元不等」、「他(甲○○)欠錢時,就會打電話給我」(一審第七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時,羅國璋仍稱以一千到一千五百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經訊問:「賣一千元,他一支賺多少﹖」羅國璋答稱:「看他抽多少,有時賺自己吃一點,賣給我,他從中抽一點」「有賺」,再問:「價錢一千、一千
二、一千五﹖」答稱:「對,他有賺一點」(原審上更一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反面)。依上開二人之供述,能否謂被告於販入安非他命時無販賣營利之意思﹖是否皆以販入之相同價格轉讓予羅國璋﹖非無研酌之餘地。然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採納,並未於原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其證據取捨之判斷,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不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