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業務侵占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八記載:「被告雖提百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座公司)帳冊用以證明其與公司間確有大筆金錢借貸關係,惟查被告所提帳冊上,固有甲○○暫借款之項目多筆,然該『暫借款』僅係會計用語,非全指被告與公司間之現金借貸往來,此觀被告交付公司作為 鄭惠文 訂購二十件塔位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亦係記載『暫借款』自明,況上開七十五萬元若係公司同意借與被告,則公司帳冊理應有該七十五萬元之收支記載,惟觀之帳冊並無該筆款項之記載」,認公司帳冊無七十五萬元收支之記載,所以是上訴人侵占客戶交付之價款,一切依帳冊之記載為依據,但與認定上訴人詐騙五十萬零四百元佣金之標準不同,關於佣金部分卻認為公司之帳冊雖未記載支出五十萬零四百元,但仍認為公司有付給上訴人佣金,顯屬理由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八係說明,如果百座公司係借給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公司帳冊應該有該款項之收支記載,但公司帳冊未有該款項之收支記載等語,且百座公司財務主管 聶書濤 結證上訴人未將賣得的價款交回公司,公司未同意借給七十五萬元,又上訴人供承向 呂福仁謝明學江義宗王昭月 收取價款計七十五萬元,核與王昭月、江義宗、謝明學所述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七十五萬元,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七十五萬元係公司借給上訴人的,如何不足採,已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理由五說明百座公司有關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之帳冊雖未記載五十萬四千元,但如何不影響上訴人之犯罪,係計對上訴人另犯他罪之辯解所為之指駁,難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說明有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被訴詐欺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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