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家榮 ,價金均已授受清楚。惟因系爭土地屬放領地,尚未繳清地價款,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須待取得所有權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日後辦理所有權過名時,甲方(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乙方(邱家榮)使用,不得刁難或要求對價」。嗣邱家榮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由其父 邱傳純 繼承取得該債權;邱傳純復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邱家榮之二姊劉 邱寶蓮 繼承該債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債權轉讓與伊。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偕同訴外人 張火焜簡棋松劉邱寶蓮 所立債權轉讓承諾書前往通知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上訴人所拒,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邱家榮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稻田面積計○‧三四○五八甲,座落於余大清屋後面, 李和 之稻田隔壁」,顯見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未具體約定,買賣契約未成立。且系爭土地於契約成立時尚屬國有土地,非屬伊所有,雙方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劉邱寶蓮無自耕農身份,不能承受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該不存在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再系爭買賣契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成立,自斯時起該債權請求權即得行使,縱自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已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均已逾十五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前揭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有該契約書足稽,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當時土地放領手續尚未完成,買賣契約書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但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及同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竊盜案偵審中,自承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邱家榮;並於原審自認二一○號土地屬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等語,則其在後以原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土地界址、地號,而謂該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承領之公地,買受人得基於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請求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總面積○‧三四○五八甲中有一分多係政府放領之土地,以外者仍未辦理放領手續,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過名時,上訴人應將須用之印章文件交與邱家榮使用,不得刁難或要求代價」,雙方已知買賣之標的為政府放領之土地,出賣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乃約明「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復參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田總賣價為稻谷壹萬玖仟台斤,訂契約時已付壹萬肆仟台斤,尚差伍仟台斤稻谷於上訴人把水租過名於邱家榮後付清」,明確約定價金支付之時期;及證人即買賣契約書執筆人 宋金 發證稱:「當時條件已談妥,有講說放領手續辦好後再過戶」,暨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仍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邱家榮之再轉繼承人劉邱寶蓮,由其配偶 劉庭玉 代收,經劉庭玉證實無訛等情,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無效之情事。其次,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買受人邱家榮,屬自耕農,有卷附邱家榮戶籍謄本足按;又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邱家榮間既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其移轉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得為處分時起算。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公地放領之性質既屬私法上買賣契約,自應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放領登記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有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