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ꆼ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刼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受不良雜誌影響,竟仿報導內容,起意利用應召女郎職業特殊,不敢張揚之心理,擇為刼財刼色之對象,乃與林○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時地,攜甲○○所有之 童軍繩 、眼罩、手銬(甲○○並戴一眼鏡以防被指認)等為作案工具,以報紙刊載之應召站電話召妓,先由林○文以性交易名義為餌令被害人毫無心防,而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輪流予以姦淫,因認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長相不好看未予姦淫及拍攝裸照,並均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於迫令說出金融卡密碼後,再拍攝被害人之裸照,以「不得報警,否則公佈裸照」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各該被害人之安全,隨即將被害人綑綁於浴室馬桶上後,從容逃逸,強劫所得財物悉由甲○○取得花用。嗣林○文不願再為前開犯行,甲○○明知彈簧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查禁,仍於八十三年底至淡水購得彈簧刀一把,未經許可,於附表編號六、
八、九、十、十一所示時地,或於白天或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賓館,非法持有該彈簧刀及童軍繩、手銬等為工具,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改以性交易之詐術,先偽付性交易之代價,使應召女郎陷於錯誤而與之為性交易後,其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渠等如附表所示包含其原先偽付交易價額在內之財物。並於迫令說出金融卡密碼後,再拍攝被害人之裸照,以「不得報警,否則公佈裸照」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各該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各該被害人之安全。其中於附表編號十一之○○賓館,因時間過晚應該賓館要求須以住宿消費,甲○○乃於該賓館備妥由旅客自行填寫之旅客登記單上偽簽「鄭○琪」之姓名及任意填寫0000000000之身分證編號,表示「鄭○琪」投宿而偽造該登記單,並持交該賓館服務生行使該偽造之旅客登記單,登記住宿,足以生損害於該「鄭○琪」及警政單位對旅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甲○○於附表編號一、三、六、十一時地取得金融卡並逼問得知密碼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四、七、十二所示時地,以各該金融卡在附表所示銀行及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使各該銀行或合作社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七因密碼錯誤未得款外)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之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⒒之○○汽車旅館(原判決誤載為○○賓館),因時間過晚,應該旅館要求須以住宿消費,被告乃於該旅館備妥,由旅客自行填寫之旅客登記單上偽簽「鄭○琪」之姓名及任意填寫0000000000之身分證編號,並持交該館服務生登記住宿云云,如果屬實,則被告之於旅客登記單上偽簽姓名及任意填寫身分證編號,乃因該旅館之要求而臨時另行起意為之,與其使被害人童○欣陷於錯誤與之為性交易,及被告強劫童女財物後逼問金融卡密碼,拍攝童○欣裸照,再以童軍繩將之綑綁於浴室馬桶上,對之恫嚇不得報警,暨持劫得童○欣所有金融卡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詐領一萬三千元等行為間,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必然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審謂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對未起訴之被告於旅客登記單上偽簽姓名及任意填寫身分證編號之行為一併論列,尚有可議。㈡檢察官起訴事實另指稱:被告於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行時,並持彈簧刀為之云云,而彈簧刀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則被告有無該部分非法持有刀械行為?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敍及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
6、9、所示之犯行時(起訴書附表編號4、5、6),係有持彈簧刀為之,原判決謂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云云,亦屬不合。另原判決謂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3、5、6、8、9、所列時地強劫被害人楊○、魏○麗、陳○君、張○姮、不詳姓名女子、曾○美、曾○儀及童○欣等人財物後,復將被害人等綑綁於浴室馬桶上云云,如果無訛,則被告各該此部分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未加以論列,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證據,而被告供稱:當時 伊拿取 該不詳姓名女子小皮包內之電話卡一張(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則被告該次強劫所得之財物為電話卡一張,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劫得不詳財物云云,尚欠妥適。另原判決謂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8、9、、所列之犯行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性交易之詐術,先偽付性交易之代價,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為性交易後,再予以強劫財物云云,如果屬實,則被告所偽付性交易之代價,似非其強劫而得之財物。而上開編號所列之被害人 曾芳儀 稱:被劫之一萬元,其中六千元係被告給的性交易代價(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童○欣稱:被劫之七千元,其中六千五百元是被告付伊之性交易費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不虛,則被告各該次取得之六千元、六千五百元,似非其盜匪所得之財物,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細調查明白審認,遽認被告各該次強劫取得之現金為一萬元、七千元云云,亦屬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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