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 潘春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林望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翁廷奕 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徐道青 在該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搭建房屋,並將之轉讓於上訴人潘春安,目前由上訴人乙○○、甲○○居住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潘春安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返還土地於伊;上訴人乙○○、甲○○自該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徐道青、 趙龍雄 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經直接或間接轉讓於潘春安。乙○○、甲○○則經潘春安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上訴人潘春安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外人徐道青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後,將該房屋轉讓於潘春安,現該房屋為乙○○、甲○○所使用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於訴外人徐道青、趙龍雄之池塘供水使用費徵收單,性質上並非租金收據。又系爭土地為特種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地目為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參以桃園縣政府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二七六四二號公告,禁止在蓄水池塘土地內侵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徐道青、趙龍雄建屋使用之理。證人 徐兆水 、趙龍雄雖證稱,徐道青、趙龍雄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云云。惟既未據提出任何租賃文件,且亦承認被上訴人僅交付池塘供水使用費徵收單,與其所稱承租土地之證言,顯為矛盾。而證人 謝新偉 已證述,未見被上訴人出租土地,僅有收取水費等語。況核閱上訴人所提潘春安與徐道青之溜池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徐道青讓與潘春安者,係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八之三號土地內之石門大圳低揚支渠第二六號池塘之使用權及加強磚造平房乙棟,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趙龍雄及 黃增書 所立切結書、拋棄書所載地號為同段八八之一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至訴外人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桃園縣龍潭鄉高低揚灌溉區廢水圳利用評估報告,並無系爭土地出租之記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上訴人辯稱,徐道青、趙龍雄或潘春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未據其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因其事業區域之變動,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屬正當,與誠信原則無悖。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潘春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於伊;請求乙○○、甲○○自該房屋遷出,均屬有據。潘春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訴人潘春安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