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范姜○玲之父范姜○生及其叔范姜○富毆打,致為不實之供述,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係放縱或勾串范姜○富,難認該筆錄所載與事實相符,此可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調取錄音帶可資查證,乃原審率認無調取錄音帶之必要,逕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顯屬違誤。㈡范姜○玲已就讀國中,對於上下學期之分應充分瞭解,其第一次指稱第一次遭上訴人姦淫係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如果屬實,應係在八十三年二月間之事,嗣後竟改稱第一次被姦淫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而非真實,原判決採其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范姜○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廿八日晚間,趁以自用小客車載范姜○玲途經花蓮縣○○鄉○○○○道路時,於該車內先後姦淫范姜○玲各一次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後二次警訊中所述,並未遭受員警之刑求,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警員 彭家能李瀠塾 證明。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時,曾遭范姜○玲之叔父范姜○富毆打,但范姜○富在該派出所毆打上訴人,係因氣憤上訴人姦淫其姪女,而非逼上訴人供認犯行,茲上訴人既未被警員刑求,而其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焉有僅因范姜○富之毆打即率予坦承犯行之理﹖且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行前往上開玉里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亦為與上開在永豐派出所警訊時相同之供述,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其所辯:警訊中係因遭范姜○富毆打,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不足採信。且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述與事實相符,縱未依請求調取上開永豐派出所之警訊錄音帶,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合及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被害人范姜○玲於第二次警訊時即指陳上訴人第一次姦淫伊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之時間相符,足認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范姜○玲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縱范姜○玲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述其被姦淫之時間與實際稍有出入,亦難謂其之指訴為全部不實,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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