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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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吳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令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嫌未當。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因死者 張金意 駕駛輕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先行所致,原審既未審酌上訴人於當時能否注意,或將上訴人抗辯事由,送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遽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與張金意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㈢上訴人雖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但距本件案發已歷十二年,上訴人父親早逝,母親患有心衰竭症,而上訴人又育有一男二女,或在學或襁褓中,家累頗重,僅靠上訴人做工維生,顯合於宣告緩刑條件,原判決卻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撤銷發回更審或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張金意駕駛之輕機車碰撞,導致張金意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理由欄並詳敍其憑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顯有誤會。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將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送請覆議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又上訴人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