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任冰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雖旅居國外,但住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判決認本件非屬專屬管轄,尚有未合。伊母 張淑芳 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均非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伊繼受伊母之票據債權而為請求,自與各該判決無涉。原判決據前開訴訟之判決,認定伊為惡意執票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前以支票向伊父借款,因不能支付而以本票換回,屆期再開立本票更換,則伊執有系爭本票不能謂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前此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准許在案,原第二審竟為伊不利之判決,要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而其餘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