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宏晨建 法定代理人 蔡松根 上訴人 格瑞絲建 法定代理人 方正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正面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橡皮戳印,雖蓋於支票欄以外之空白處,但與發票人簽章處相距不及一公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可得推知係發票人所為,何況須為記載時,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背書人於支票背面為之,為一般大眾所認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情狀,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金錢業者,收受支票尤為謹慎,斷無可能不注意及此,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之特殊身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