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坪頂段二四○、七二五、七二六、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四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 伊委託 伊翁 陳燦榮 代為管理並支配使用收益,並未委託其出售,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燦榮或明知陳燦榮表示為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並於同年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六九、三、四第三五○九號收件)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由訴外人 李明枝 仲介由訴外人 邱火生曾文苑 向上訴人之翁陳燦榮購得後,曾文苑之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出售與伊;邱火生之部分,則因其無自耕農資格,乃轉賣與伊。雙方約定,待二十年內,該系爭農地變更得分割登記或俟 邱某 有自耕農身分時,再以時價買回。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印鑑文與陳燦榮提供之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相符。陳燦榮持有關權利書狀、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與伊簽約買賣及移轉產權予伊,其買賣及登記當屬合法。縱當時上訴人未委託陳燦榮處分土地,但其有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辦妥移轉登記,並由伊耕作迄今,歷時十餘載,上訴人從未爭議,亦應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為原因,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而於同年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物權移轉書面契約上上訴人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又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亦與上訴人之翁陳燦榮提出之上訴人印章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考。是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契約,堪信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印鑑證明係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職員 麥朝陽 盜蓋伊印鑑章而作成云云。惟陳燦榮告訴麥朝陽凟職刑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證人 鄭廷貴 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我辦理過戶手續,只知是陳燦榮叫我辦的,買賣土地之錢是交由陳燦榮,甲○○未出過面。除公契外,尚訂有私契約,因 價金 已付清,且已辦妥移轉登記,所以就將私契約撕掉」等語。證人李明枝證明 伊介紹 曾文苑以一坪三千元之價金向陳燦榮購買土地, 陳給伊 介紹費一千元云云。證人邱火生則證稱:「曾文苑有自耕農身分,因錢不夠,故邀伊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後曾文苑生意失敗,就以一坪三千五百元之價金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直接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價金在代書處以三次付清,上訴人始終未出面,而曾文苑已不知去向」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之翁陳燦榮出面處理出賣事宜,經李明枝仲介,由代書鄭廷貴承辦,由邱火生及曾文苑購得,再以一坪三千五百元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麥朝陽密謀盜賣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係其委託其翁陳燦榮代為管理並支配使用收益,縱未授權陳燦榮出售,但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予陳燦榮持有,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陳燦榮,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邱火生及曾文苑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燦榮無代理權,自不免於授權人之責任。按買賣為法律行為,可由代理人代理為之,亦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主張本件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所陳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前後雖有些許出入,惟此乃因十餘年前成立之買賣,難期其為完整一致之陳述,尚不得因此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為旱地,而依證人邱火生證稱:系爭土地係李明枝介紹伊及曾文苑以每坪三千元向陳燦榮買受,當時曾文苑有自耕農身分,因錢不足,故找伊一起買,後曾文苑生意失敗,即以每坪三千五百元轉售予被上訴人,而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土地價金分三期付清,而賣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則分二年拿,都是交予曾文苑,再由曾文苑交予伊,約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原審似亦認定系爭土地由邱火生及曾文苑先行購得,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果係如此,則購買人邱火生、曾文苑有無自耕能力,自應先予查明,俾便判斷其得否承受系爭旱地,倘其並無自耕能力,既不得承受系爭旱地,自亦不能將系爭旱地轉賣與被上訴人。乃原審就此應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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