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 律師
孫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壢市往龜山鄉方向,沿桃園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致發覺由 蕭再居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龜山鄉往中壢市○○○市○○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欲橫越復興路轉入南山街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蕭再居機車之右側脚踏處,蕭再居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經家屬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中壢(南)往龜山(北)方向行駛,蕭再居則係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龜山(北)往中壢(南)方向行駛,抵達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蕭再居欲轉入南山街時,遭直行之上訴人機車撞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參照卷附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蕭再居應係沿復興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南山街時,與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偵查卷第二頁),現場證人 呂明祥 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復興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南山街方向為紅燈(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燈光號誌為綠燈,故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車速約三十公里,因旁邊有車子,發現他(蕭再居)時,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訊問:「多遠之前,發現他車子﹖」上訴人答稱:「約二、三公尺左右,因旁邊有一部車擋住我視線」(相驗卷第十三頁)。則蕭再居沿桃園市○○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南山街時,是否已依規定在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駛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抑以小轉彎方式搶先左轉﹖蕭再居左轉時,直行之上訴人有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應讓上訴人先行﹖肇事當時,上訴人左側是否有一輛汽車恰擋住視線,致蕭再居突然竄出時,上訴人因不可預知而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凡此,俱與上訴人能否注意,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予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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