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莊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二九-八號及三二九-三一號土地兩筆,原為伊及上訴人所共有,詎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 莊虎奎 時,竟未通知伊優先承購,即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逕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莊虎奎所有,侵害伊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於出賣當時市價每坪三十萬元,上訴人出售部分價值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與實際售價相差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該差額即係依通常情形伊以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買受後共同所得預期之客觀利益,伊每人所失之利益各為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三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莊虎奎時,並未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其亦無購買計劃及能力,並無受侵害情事。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有之預期利益,亦無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原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依法通知伊,其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明。上訴人雖辯稱曾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二百二十五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莊虎奎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共同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之市價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每坪約二十五萬八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虎奎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九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因喪失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各損失之利益為三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加付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各請求三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