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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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行車經過高雄市
○○區○○○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行駛在前方,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712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前在談話記錄表中
亦自陳其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事故發生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99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是以
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652元,加計工資3,800
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5,45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