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六五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約定每月繳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乙○○、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