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BOSS牌香煙一盒(約值新台幣二百元)得逞,並將之藏放在衣服之口袋內準備離去。嗣為店員甲○○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固有可議,但所竊物品並非貴重,行為亦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