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貳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拾點參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二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九零公克、純質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共十點三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