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遺棄部分均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服用大武醇酒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M8─一0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台中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一九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而不注意,致該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同方向由乙○○所駕駛,附載丁○○之LON─二九七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膝撕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扭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及丁○○並當場昏迷,己○○下車查看後,明知乙○○及丁○○已當場昏迷,係無自救力之人,竟未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駕車逃離現場,經戊○○及 陳俊男 騎乘機車尾隨至南投縣埔里鎮萬商雲集大樓,將己○○攔停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零四分測試其酒精濃度,達一點一一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本件訊據被告己○○固對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台中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一九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而不注意,致該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同方向由乙○○所駕駛,附載丁○○之LON─二九七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膝撕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扭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零四分測試其酒精濃度,達一點一一MG/L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事實應堪予認定。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前開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並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二)肇事後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乙○○及丁○○已當場昏迷,
係無自救力之人,竟未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駕車逃離現場,而認被告涉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佈,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法律不朔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罰,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刑法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有扶助或保護之
義務者,不為扶助及保護行為者,設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處罰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因頭部重創,呈昏迷狀態,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係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行為無非以被害人乙○○及丁○○車禍當場昏迷及證人丙○○、戊○○之指述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而證人戊○○擬向被告動粗,被告不得不離開現場,至被告之妹 賴麗娟 所住之萬商雲集大樓,請當時之警衛協助報警,而非故意遺棄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確實經與告訴人之友人戊○○發生爭執後始行離去乙節,此有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可稽,且證人戊○○亦稱當時有拉住被告之情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其前擋風玻璃有網狀碎裂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上亦載明,被告就告訴人之友人一時氣憤而毀損被告之汽車乙事,同意不再追究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答辯狀附和解書及車輛照片),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友人確有爭執情形發生;再被告之妹賴麗娟確實居住於萬商大樓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雖證人即現場執勤警衛甲○○證稱,並未見被告前來請求報案,然其對事故發生當日是否值班亦無記憶,是其對案發時日之情形顯已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惟被告前至萬商雲集大樓後立刻前往警衛室管理員處乙節,確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查依本院履勘現場情形,案發現場有多向之道路可供行駛,被告選擇較為狹窄之道路行駛至萬商大樓處,而非往郊外駛離現場(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再被告車速雖達五、六十公里,然仍能為證人戊○○騎乘機車追及,且至萬商大樓前即停下,未再加速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綜觀上述各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遺棄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丁○○告訴被告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參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