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等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因甲○○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所後,甲○○竟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嘉年華KTV,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執行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即所謂除刑不除罪,除此情形外,行為人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用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起公訴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決書各一件存卷可考。而被告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所一節,復有該件裁定書及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且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參,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惟其於歷經二次勒戒,及於強制戒治中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被告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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