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丁○○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千暉大賣場購物時,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須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之夫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見狀猝不及防而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及左車門,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胸部挫傷、胸痛、左下肢裂傷等傷害,迄今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經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現已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重傷,依法請求賠償原告損失如下:
⑴、原告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包含住院、救護車、診察、護理、掛號等,治
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受重傷後,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三日止,聘請看護照料,共花費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僱用外籍勞工照顧原告,共花費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總計為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⑶、原告臥病在床,無法自行進食及活動,需要包括尿布、抽痰器及護墊等雜物,共支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⑷、原告因身體受傷,接受多次手術,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
通,左側肢體完全偏癱,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夫丙○○違規未行駛機車專用道,且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然偏向撞及被告汽車左後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丙○○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縱認兩人均有過失,丙○○過失程度亦較重,請求依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免給付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如其主張原告之使用人丙○○應負全部責任或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均認被告貿然開啟車門為車禍發生唯一原因,丙○○無肇事因素,從而,丙○○之行車縱如被告所主張果未行駛於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亦有不當之處,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無所謂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雜物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監護工契約、收款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收據、診斷書、照片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曾秋滿 、 李巫寶鳳 、 丁蔡碧紅 ,並聲請法院函秀傳紀念醫院查詢看護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是在合法位置停車,並緊臨路邊邊線,左側遠離機車道邊線相距尚有二點一公尺,依常情而論,實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反而原告之使用人丙○○違規未行駛二點一四公尺寬之機車專用道,且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偏向合法停於路邊之被告左後側撞來,導致跌倒受傷,應乃丙○○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刑事卷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現場圖,可見 劉俊堆 如果正常行駛,依其行進曲線應是轉向機車專用道,並不可能撞及停在路旁之被告汽車。衡情物體行進方向有其慣性作用,如果以大角度之折轉,除非故意,否則應是遭遇特殊之緊急狀況所致。本件依刑事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丙○○所述現場圖,延伸其正常之行進方向,絕無撞及停於路邊之被告汽車之可能性,應可推定告訴人是由行駛間進入機車道遭遇特殊急迫狀況才突然折入路邊撞反被告汽車左後門,與被告是否開啟前車門應該毫無關係,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動作令後至之車輛有猝不及防之感覺,足影響他車之操控,惟依前述現場圖可見,丙○○並非跟隨在被告之後之車輛,而是進入機車道後突遇意外事故,衝向被告停靠位置,而先撞及被告汽車左後門,再撞前門,可見原告及丙○○之跌倒,並非被告影響所致,且交通頻繁路段,行人有行人專用道,機車育機車專用道,乃屬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為之特定措施,一般路段少有行人專用道,機車專用道之施設,固然未禁止行人,機車行駛快車道、慢車道,但既然規劃機車專用道,機車不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偏向行駛於慢車道或路邊,反而違背原規劃本旨,即屬不合。因此,既然有機車專用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受人其他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不行駛機車專用道,突然折衝撞反停於路邊之被告汽車,應不適當,刑事判決認定並無禁止行人機車行駛路邊之說明應不相關,被告已停最路邊,應無過失才是。
(三)縱使認被告有過失,亦請審酌原告之使用人丙○○與有過失責任且過失之程度較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給付。
(四)原告關於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請求均過高,且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醫療費用部分有關膳食費部分等非醫療必需之項目,看護費用除醫院開立者外,均否認之,有關隆興器材公司等開立之雜費收據部分並不實在,因頻繁浮濫,買受人亦未記載原告,不能證明係原告個人使用,亦無醫師指示使用,不能證明醫療所必需。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等為證,聲請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二七六九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千暉大賣場購物時,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須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之夫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見狀猝不及防而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及左車門,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胸部挫傷、胸痛、左下肢裂傷等傷害,迄今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經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迄今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經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現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是在合法位置停車,並緊臨路邊邊線,左側遠離機車道邊線相距尚有二點一公尺,依常情而論,實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反而原告之使用人丙○○違規未行駛二點一四公尺寬之機車專用道,且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偏向合法停於路邊之被告左後側撞來,導致跌倒受傷,應乃丙○○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據,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二七六九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雖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有前開刑事卷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及明細表為證,除其中診斷書費四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及膳食費五千七百三十元(八十六年十一月有日至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四月四日)非必需費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之收據三千七百五十三元重覆外,經核前開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聘請看護照料,共花費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僱用外籍勞工照顧原告,共花費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總計為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收據、監護工契約、收款明細可憑,並經證人曾秋滿、李巫寶鳳、丁蔡碧紅到庭證述明確,據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照片及證人之陳述,可認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確需長期看護,被告空言置辯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致其臥病在床,無法自行進食及活動,需要包括尿布、抽痰器及護墊等雜物,共支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提出購買收據共為證,雖被告辯稱頻繁浮濫,買受人亦未記載原告,不能證明係原告個人使用,亦無醫師指示使用,不能證明醫療所必需云云,惟據證人曾秋滿、李巫寶鳳、丁蔡碧紅證稱原告因無法自行進食及活動,日常生活確需上開物品等詞,可認此等雜項物品均為原告所使用,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非醫療之用,自無需醫師之指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重傷,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進食及活動,左側肢體完全偏癱,無法與外界溝通,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總計上開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惟被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核前開刑事卷中現場圖所示,原告之夫丙○○騎乘機車未確實行駛於機車道,與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丙○○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主張相抵,另本院核對員警所為之現場圖,足認原告未戴安全帽,致其倒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水腦症之傷害,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之使用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原告對於損害擴大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四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四百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