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以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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